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國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國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詹國鐘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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