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告 洪豊 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