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告 李清峰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告簡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400元,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及原告受有體傷。嗣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2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⒈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所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權利7,800元(不含強制險);⒉乙方賠付甲方所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權利37,200元(含強制險)。二、給付方式:⒈上述賠款7,800元由甲方當場給付予乙方,並經乙方確認點收無訛;⒉上述賠款37,200元由乙方於和解翌日起至111年1月6日前給付予甲方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同意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被告7,800元,作為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2款應給付原告37,200元之賠償金額一部,即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將本應為原告理賠給被告7,800元轉由原告受領,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期111年1月6日已屆至,被告尚積欠29,400元未清償(計算式:37,200-7,800=29,400)。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已經有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37,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系爭和解書乃兩造就系爭事故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替代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目的係為終局解決系爭事故所生紛爭,揆諸前揭說明,屬創設性和解而非認定性和解,堪以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原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91至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5、67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