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6號
原告啟昌工業社即 陳義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秉
被告嘉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浚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 李國康 (下稱業主)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原證3),而將其中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證3其中註第1點,卷第39頁),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原證4),扣除1成轉包成本,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萬7000元。嗣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於民國110年6月9日驗收完畢(原證4),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萬元(原證5,卷第45頁),餘7萬7000元之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履行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承攬契約書(被告與業主)影本、匯款資料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