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芳正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芳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芳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5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暨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