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1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2段路口之某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當場對林建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1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口腔癌、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身體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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