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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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方皇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持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博海實業社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受理,惟博海實業社為合夥團體,因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乃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杜 昱軒 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按上訴人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務人博海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而逕對博海實業社之合夥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確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或債權不成立為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條文,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103年4月17日與 杜昱軒 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約定由杜昱軒擔任負責人,惟伊已於105年11月29日退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伊購買太陽能矽料交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103年及104年尚應償還伊新臺幣(下同)176萬6870元,惟博海實業社貨款200多萬元遭上訴人侵占,拒不給付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杜昱軒給付貨款176萬687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嗣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對造未異議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復以相同事由具狀聲請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之住所為送達,於106年1月13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始無效;原應對無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送達,方屬合法,被上訴人蓄意未將伊列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使伊不知支付命令送達而無法提出異議,以達其虛設債權之目的,於法未合,伊未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亦不生確定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於106年1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對博海實業社、上訴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雖博海實業社扣除代工分類、包裝、銷售費用,對帳後書面記載103、104年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100萬0914元、76萬6870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形式及實質證明力,並無法證明與博海實業社間,存有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在伊退夥後始核發,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已退夥之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與伊接洽業務,多次拿單據邀約購買矽晶料,伊均有付款證明,並分別前後對帳如伊資料計算明細統計附表⒈、⒉,上訴人不爭執博海實業社扣除代工分類、包裝、銷售費用,對帳後書面記載103年、104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00萬0914元、76萬6870元。由杜昱軒在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給付貨款案件中承認相關債務,當時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所提其為替博海實業社與伊對帳相關圖檔,及對提出給伊的手機存檔之對帳單,上訴人確實知情博海實業社的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博海實業社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金額及事證明確,兩造對帳後卻遲不償債。伊前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之訴,被告有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方皇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博海實業社,並非相同,且已撤回,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有效,債務人博海實業社對其上所載債務已確認無異議而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法律安定性,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上訴人與杜昱軒之合夥博海實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聲請就不足清償部分對為合夥人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退夥之合夥人,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上訴人以私人名義提出對於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訴訟,非以合夥團體提出,顯有未合。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既不得擴張及於已退夥之上訴人,上訴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否認伊為博海實業社之隱名合夥人,杜昱軒與上訴人分別承認對帳之附件⒈、⒉之帳務,既已完成對帳,自不得再以內部帳務不清為由,互相聲稱對方將款項挪用,拖延將貨款款項歸還伊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兩造間扣押原告存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依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1日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
:上訴人與杜昱軒於103年4月17日,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杜昱軒出資12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8萬元,由杜昱軒擔任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退夥,同日與杜昱軒、 杜炎宗 簽立原審卷第80至81頁所示之轉讓契約書,上訴人將其出資額7萬9000元、1000元,分別轉讓予杜昱軒、杜炎宗,前後三合夥人並出具原審卷第75至81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臺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矽料
交予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杜昱軒於103年時,替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尚有新臺幣100萬元未歸還,而杜昱軒稱是他公司有資金需要,暫時將以挪用。104年底時,杜昱軒稱公司財務轉由上訴人負責,而當時上訴人提供對帳單與被上訴人對帳,兩造對帳完後,上訴人確認應歸還被上訴人民幣共15萬3374元,匯率當時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台幣計算,為新臺幣76萬6870元。對帳完畢後待買方付款,然杜昱軒卻告知該筆款項乃因為上訴人有私人債務,已遭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乃告知買方將博海實業社貨款200多萬全數匯入上訴人所提供的私人帳戶,而未匯入博海實業社帳戶,已由杜昱軒獲得證實,其多次向上訴人追討未果,上訴人皆辯稱他與杜昱軒有債務糾紛還在對帳,刻意拖延不償還,該筆貨款迄今亦未獲得歸還。故博海實業社共積欠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等語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杜昱軒給付貨款176萬6870元,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該案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該訴訟終結。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㈡之起訴事由
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5年12月8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嗣於同月14日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重為送達,該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並於105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月13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持不爭執事項㈢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博海實業社、上訴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博海實業社扣除代工分類、包裝、銷售費用,對帳後書面
記載103年、104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00萬0914元、76萬6870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在105年11月29日退夥
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伊購買太陽能矽料交杜昱軒、方皇智之合夥
博海實業社(由杜昱軒為負責人)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103年尚有100萬0914元未歸還,杜昱軒以公司有資金需要,暫時將以挪用,與104年負責財務之方皇智對帳後確認應歸還伊人民幣共15萬3374元(折合新台幣76萬6870元),均以因彼合夥內部債務糾紛,刻意拖延不償還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上訴人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太陽能矽料分類與包裝、
加工後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或被上訴人單獨委由博海實實業社銷售貨物之所得,由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杜昱軒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103年杜昱軒所傳之對帳單為證,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上訴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杜昱軒亦證稱:已對帳部份表格附件一編號1-1至7之交易,編號1-1至6(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0日合資購貨再出售分配利潤之交易)都沒有問題,編號7(104年8月25日出售之項目)部分,有被上訴人手寫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杜昱軒證稱確有委託代售這批貨,單據是真正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該筆委售獲取價金應可認定。杜昱軒亦稱編號1-1至7數量、金額是正確的,印象中被上訴人代銷及合作金額將近有100萬元左右要給被上訴人,但是後來因為有下一批貨要買,所以這筆款項就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頁)。被上訴人主張在103、104年間因合資購買貨物後出售或委託出售貨物,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00萬0914元,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博海實業社給付100萬元,並無不合,其間該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太陽能矽料分類與包裝、
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杜昱軒證稱:編號8-12(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單據都是真正,係由上訴人記帳,上訴人持有該部分資料負責與被上訴人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104年上訴人所傳之對帳單為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編號8-12各次博海實業社向廠商購貨證明、被上訴人付款證明及上訴人、博海實業社、杜昱軒收款證明、匯款證明等件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116-121頁)。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兩筆款項,分別為人民幣8萬2961元、7萬0413元等情,上訴人亦稱:就數字上面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應認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博海實業社與其會帳,博海實業社積欠其人民幣8萬2961元、7萬0413元,折合新台幣76萬6870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請求博海實業社如數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與博海實業社間該76萬687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博海實業社間,為隱名合夥人
與出名營業人,屬於隱名合夥關係,附件編號1-1至7之100萬元部分款項,經計算營業損益後,被上訴人再投入合夥事業經營,故該部分分配款項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附件編號8-12部分,未經計算營業損益程序,尚未取得收取款項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就特定之數筆交易,與博海實業社合資購買並加工後出售分配利潤,並無對博海實業社經營之事業為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之意,難認被上訴人與博海實業社之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該隱名合夥契約已將100萬元之營業利益投入合夥事業之經營,及76萬6870元未經過計算營業損益程序而不得請求云云,均無可採。
㈤博海實業社扣除代工分類、包裝、銷售費用,對帳後書面
記載103年、104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00萬0914元、76萬687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不爭執帳載積欠被上訴人金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主張被上訴人、杜昱軒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矽料交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尚有100萬0914元、人民共15萬3374元(折合新台幣76萬6870元)未歸還,如前所述,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二、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實務上均未於合夥(全體合夥人)外,另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固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惟如已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或被訴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後,合夥人退夥,固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然其所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有所撤銷或更換,為保護他造當事人及訴訟程序的安定,非以文書通知他造,難認發生撤銷或更換原所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效力(酌參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
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7日與杜昱軒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
於105年11月29日退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博海實業社之債權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0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9日,如前所述,均係在上訴人退夥之前發生,依民法第690條規定,上訴人對上開債務仍應負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經臺
南地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時,上訴人仍為博海實業社合夥人,所約定博海實業社負責人杜昱軒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即上訴人之代表,並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上訴人在合夥時即事先授予杜昱軒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因退夥而有所撤換,為保護被上訴人及程序的安定,在以文書通知被上訴人前,難認發生撤換杜昱軒任意訴訟擔當的效力,仍應受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的束。
㈢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既命博海實業社給
付,該合夥債務之發生及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復均係發生在上訴人退夥之前,上訴人退夥復未以文書通知為聲請人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故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尚未確定前即退夥,應認仍受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持對合夥博海實業社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提供之資料,該合夥債務係在上訴人退夥前所發生,博海實業社之合夥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併對合夥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以28年上字第1979號著有判例。亦即後訴先經判決確定,應將前訴駁回,不得再謂前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矽料
交予博海實業社代工分類與包裝、並代為銷售。杜昱軒於103年時,替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尚有新臺幣100萬元未歸還,而杜昱軒稱是他公司有資金需要,暫時將以挪用。104年底時,杜昱軒稱公司財務轉由上訴人負責,而當時上訴人提供對帳單與被上訴人對帳,兩造對帳完後,上訴人確認應歸還被上訴人民幣共15萬3374元,匯率當時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台幣計算,為新臺幣76萬6870元。對帳完畢後待買方付款,然杜昱軒卻告知該筆款項乃因為上訴人有私人債務,已遭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乃告知買方將博海實業社貨款200多萬全數匯入上訴人所提供的私人帳戶,而未匯入博海實業社帳戶,已由杜昱軒獲得證實,其多次向上訴人追討未果,上訴人皆辯稱他與杜昱軒有債務糾紛還在對帳,刻意拖延不償還,該筆貨款迄今亦未獲得歸還。故博海實業社共積欠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等語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杜昱軒給付貨款176萬6870元,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受理,該案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該訴訟終結。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㈡之起訴事由
為由,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8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送達,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5年12月8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嗣於同月14日對債務人博海實業社法定代理人杜昱軒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重為送達,該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並於105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月13日確定。
㈢以上㈠、㈡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
1月15日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訴訟中追加博海實業社為被上訴人,在該訴訟終結前之105年11月23日又聲請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在後於105年11月23日,依督促程序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在前,而於105年9月8日起訴在前之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事件,尚未判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撤回起訴,該案被告於收受撤回狀後未於十日內異議,該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謂確定在前之系爭支付命令,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第6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杜昱軒於103年4月17日至105年11月29日間,合夥經營博海實業社,並由杜昱軒為博海實業社負責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再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由杜昱軒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業(見原審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杜昱軒得單獨對外代表博海實業社執行業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聲請原審對博海實業社核發支付命令,原審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受理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記載杜昱軒為法定代理人,並送達博海實業社營業所,及杜昱軒戶籍住址,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對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非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庸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付未對為博海實業社合夥人之伊送達,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博海實業社之間關於103、104年間合資購買太陽能矽料分類與包裝、加工後並代為銷售後分配利潤,或被上訴人單獨委由博海實業社銷售貨物之所得,博海實業社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76萬6870元共176萬6870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支付命令對博海實業社所請求之債權應屬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付已合法送達博海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杜昱軒,博海實業社復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博海實業社為強制執行,惟博海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乃就合夥人即上訴人、杜昱軒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