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紫晴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月珠
賴穎宏 賴建宇 賴雅湄 王金泉 上訴人即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上訴人即被告 鄭子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峮榕
鄭煒民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佩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賴美玲應再連帶給付吳佩潔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紫晴之上訴及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賴美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佩潔上訴部分,由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賴美玲連帶負擔;關於蔡紫晴上訴部分,由蔡紫晴負擔;關於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賴美玲之上訴部分,由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賴美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主張:
㈠、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等4人(下稱鄭子文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侵入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蔡紫晴等人(下稱吳佩潔等7人)共同居住坐落嘉義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A屋),出手攻擊或拉扯吳佩潔等7人,致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2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4×3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0.5平方公分及4×0.5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平方公分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指掌指關節扭傷等嚴重傷害;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害;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病等症狀;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吳佩潔、蔡紫晴所受傷害及鄭子文等4人加害情節,原審判命鄭子文等4人連帶賠償吳佩潔、蔡紫晴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爰提起上訴,請求鄭子文等人共同再連帶給付吳佩潔、蔡紫晴各5萬元。至鄭子文等4人上訴後辯稱,其等未共同傷害蔡紫晴,惟蔡紫晴係遭賴美玲與胡峮榕搶其手機、相機時,遭其打傷等語。
㈡、並聲明:㈠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應連帶給付吳佩潔2,015,256元、蔡紫晴201,030元、王金泉502,910元、吳月珠200,980元、賴穎宏510,290元、賴建宇200,980元、賴雅湄200,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抗辯:
㈠、吳佩潔與胡峮榕2人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
A○○○鄉○○路○段○○○巷18之1號(下稱B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在A屋),因B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乙事復生爭執,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蔡紫晴、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王金泉等人聞訊到場察看,吳佩潔等7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紛紛出手攻擊、拉扯鄭子文等4人,鄭子文等4人係為正當防衛,不得已才與吳佩潔等7人發生拉扯,鄭子文4人均未毆打、傷害吳佩潔等人,反倒是吳佩潔等7人以人數之優勢強行拉扯、傷害鄭子文等4人。
㈡、賴穎宏既已就診於嘉義醫院,卻又前往芳安中醫診所重複治療,則於芳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屬必要。至賴建宇請求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收據,就診日期為104年9月29日,雖與案發日期相符,但其收款時間卻記載為14:04:45,與案發時間為晚上7時30分(即19:30)不相符合,其醫療費之支出顯與本案無關,其請求即無理由。
㈢、吳佩潔所提關於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106年7月28日、106年6月14日,蔡紫晴所提關於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106年6月13日、106年8月2日,均與本件事發日相距甚遠,與本件並無關聯。且蔡紫晴既稱當日未碰到鄭子文等4人,則其所受傷害即非因本件爭執所生;另賴穎宏所受傷害,係屬舊傷,非本爭執所致。再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發生衝突後,兩造均被原法院處以50日拘役,以吳佩潔等7人之優勢,而鄭子文等只有4人,殊難想像其等以人數優勢毆打之後,還因此患有精神疾病,顯然違反常情。
三、原審為吳佩潔等7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鄭子文等4人應連帶給付吳佩潔29,156元、蔡紫晴10,623元、王金泉10,
573元、吳月珠15,573元、賴穎宏26,933元、賴建宇10,623元、賴雅湄15,573元,及均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佩潔等7人其餘之訴均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鄭子文等4人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為吳佩潔、蔡紫晴、王金泉、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分別提供29,156、10,623元、10,573元、15,573元、26,933元、10,623元、15,573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吳佩潔等7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佩潔、蔡紫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吳佩潔、蔡紫晴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鄭子文等4人應再給付吳佩潔、蔡紫晴各5萬元。鄭子文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子文等4人就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子文等4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佩潔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佩潔等7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鄭子文等4人於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進入吳佩
潔等7人共同居住之A屋,出手攻擊或拉扯吳佩潔等7人,致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2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
4×3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0.5平方公分及4×0.5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平方公分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指掌指關節扭傷等嚴重傷害;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病等症狀;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
⒉鄭子文等4人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原法院
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現上訴至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次庭期定於107年4月11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賴美玲就吳佩潔等7人所受傷害,是否與鄭子文、鄭煒民、
胡峮榕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⒉吳佩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子文等4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除一審已為判決給付外,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⒊蔡紫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子文等4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除一審已為判決給付外,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佩潔等7人主張,鄭子文等4人以共同傷害之意思,於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進入吳佩潔等7人共同居住之A屋,出手攻擊或拉扯伊等,致吳佩潔等7人受有不爭執事項1所載傷害(蔡紫晴、賴穎宏除外),而鄭子文等4人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各判處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刑罰,應堪認定。鄭子文等4人雖否認有傷害蔡紫晴、賴建宇,且渠等所為,係遭吳佩潔等7人以人數優勢攻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賴美玲並未加入互毆等語。惟查:
⒈蔡紫晴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急診時間為爭執發
生當日晚上9時29分就診,同日晚上11時45分離院,加以賴美玲、胡峮榕對於其等搶蔡紫晴所持手機、相機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手機、相機都壞掉,何來有庭呈之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蔡紫晴所持手機、相機毀損,有毀損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63至164頁),且證人吳佩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勘驗錄影帶第三段所示7秒時,遭鄭子文掐住脖子而陷入昏迷(見本院卷第113頁),醒來後聽到賴美玲與胡峮榕聲音, 鄭煒文 稱「若再拍,就要給她(蔡紫晴)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蔡紫晴於遭賴美玲、胡峮榕搶奪手機、相機之際,拉扯之間遭賴美玲、胡峮榕傷害,致持手機、相機之右手受有右手前臂擦傷,符合經驗法則,而蔡紫晴提出供勘驗之錄影帶,係拍攝完成後,始遭賴美玲搶奪毀損,其內檔案仍完好,是鄭子文等4人抗辯蔡紫晴上開傷害,非其等所為傷害,尚難採信。
⒉賴美玲雖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爭執拉扯等語。惟依本院勘
驗結果,在第二段影片中,4秒時呈現賴美玲左手觸及賴雅湄拿手機右手(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賴美玲復自承其與胡峮榕有搶奪蔡紫晴手機、相機情事,已如前述,則鄭子文等4人,未經允許擅自侵入吳佩潔等7人居住之A屋,其間推由鄭子文、鄭煒民、賴雅湄於第一段影片時與吳佩潔外之其餘被害人拉扯,於第二段影片時推由賴美玲外之其餘加害者,與除王金泉、吳佩潔、賴建宇、蔡紫晴外之其餘被害人中拉扯,並於上開人員互為拉扯之際,先由賴美玲出面搶奪賴雅湄手上相機,於拉扯完後,復推由賴美玲搶奪蔡紫晴手上之相機、手機,核屬事後所為湮滅證據行為,仍屬鄭子文等4人犯意聯絡下之分工行為,自應就他人所為行為,負共同侵權責任,是賴美玲辯稱其未為侵權行為,洵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鄭子文等4人復抗辯:賴穎宏所受傷害,係屬舊傷,非本次
爭執所生等語。惟依卷附賴穎宏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爭執當日晚上9時27分急診,同日晚上11時尚且抽出關節積血,依其時間、場所密接性,當係當日爭執所生,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⒋鄭子文等4人復抗辯,渠等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
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⑴第一段影片中,31秒時,畫面呈現有吳佩潔、胡峮榕、賴穎宏、王金泉、鄭煒民、鄭子文、賴雅湄、吳月珠,其中除吳佩潔(被壓下最底下)外,其餘人有互相拉扯之情事;⑵第二段影片中,13秒時,吳佩潔人躺在地上,手已放下來。第二段影片過程中,兩造除蔡紫晴、賴建宇、吳佩潔、賴美玲及王金泉外,其餘人士一直呈現互相拉扯動作等情;⑶第三段影片中,7秒時,鄭子文掐吳佩潔脖子,同一時間,賴建宇環抱鄭子文。9秒時,鄭子文手從吳佩潔身上離開等屬實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既為兩造互相拉扯,或單方掐住他人脖子,所稱正當防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吳佩潔等7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鄭子文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鄭子文等4人就賴穎宏於芳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賴建宇請求之醫療費用,否認與本件爭執有關,暨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原審判准吳佩潔等7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項目、數額,並不爭執,則該等部分應予准許。至其等否認部分,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賴穎宏至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其於衛生福利部部立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及芳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傷害原因相同,而嘉義醫院就診時間為104年9月29日、同年10月2、
5日、同年11月6日,與芳安中醫診所就診時間為104年10月9、12、14、16、28日及同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33、35頁),其於二家醫療院所,就診時間並未重叠,鄭子文等4人抗辯係重覆治療,難認有據,賴穎宏此部分請求,仍應准許。
⒉賴建宇醫療費用部分:其至嘉義醫院就診時間為104年9月
29日晚上9時35分,於次日凌晨1時出院,而其急診收據開立時間為104年9月30日,收款時間載明為14時4分45秒(見附民卷第37、87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上開記載,綜合觀之,所載「收款時間當為104年9月30日14時
4分45秒」,鄭子文等4人顯有誤認,合併敘明。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鄭子文等4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吳佩潔等7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侵害身體權,足堪認定。本院審酌⑴吳佩潔係二、三專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10,1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於爭執過程中,一直遭鄭子文等人以掐脖子、壓在地下持續拉扯,甚而短暫昏迷等情;⑵王金泉為國中肄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⑶吳月珠係國中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1,514元,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571,200元;⑷賴穎宏為國中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7,0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⑸賴建宇係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346,15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⑹賴雅湄為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149,94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⑺蔡紫晴係高職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861,130元,上開學歷、財產資料,並有吳佩潔等7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頁;第125、149至150頁;第117、139至141頁;第119、143至144頁;第121、145至146頁;第123、147至148頁;第127頁;第151至152頁)。而⑴鄭子文為國中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21,20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14,533元;⑵賴美玲係高職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155,543元;⑶胡峮榕係大學畢業,104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⑷鄭煒民為二、三專肄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791,778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4,561,500元,上開學歷、財產資料,並有鄭子文等4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53至154頁;第131、157至158頁;第13
3、161至162頁;第135、163至165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吳佩潔等7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嫌過高,應依序酌減為75,000元、1萬元、15,000元、2萬元、1萬元、15,000元、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吳佩潔等7人所得請求鄭子文等4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吳佩潔為79,156元(計算式:2,076+2,080+75,000=79,156),王金泉為10,573元(計算式:400+173+10,
000=10,573),吳月珠為15,573元(計算式:400+173+15,000=15,573),賴穎宏為26,933元(計算式:1,990+4,943+20,000=26,933),賴建宇為10,623元(計算式:450+173+10,000=10,623),賴雅湄為15,573元(計算式:400+173+15,000=15,573),蔡紫晴為10,623元(計算式:450+173+10,000=10,623),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佩潔等7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子文等
4人應連帶給付吳佩潔79,156元、王金泉10,573元、吳月珠15,573元、賴穎宏26,933元、賴建宇10,623元、賴雅湄15,573元、蔡紫晴10,623元,及均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鄭子文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吳佩潔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為吳佩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佩潔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佩潔等7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佩潔等7人得假執行,及鄭子文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鄭子文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佩潔等7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蔡紫晴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佩潔之上訴為有理由,蔡紫晴及鄭子文等
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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