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813號公車路線,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疏未注意前方由 龍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龍○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預備於交岔路口右轉而減速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煞停,致該營業大客車追撞龍明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尾,龍明志因而受有左肩部拉扭傷併關節盂軟骨破裂等傷害,龍○賀則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平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明志、龍○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龍明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龍○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即公車)直行於○○區○○路上,適前方有告訴人龍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上,是被告既已見告訴人在同一車道上在其前方並進入交岔路口,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龍明志及龍○賀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龍明志、龍○賀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與前車間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