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珊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英 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7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下稱更㈠審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本院90年度上更㈤字第3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更㈠審判決抗告人(即上訴人)勝訴後,其中被上訴人 陳澤生 、 陳居萬 、 李超倫 、 陳澄晴 、 林炎火 、 余壯勇 、 林肇俊 、 吳永春 、 雷幸夫 、 江啟宏 、 賴成淵 、 許竹夫 、 謝查某 、 林忠甫 、 周威權 、 簡權榮 、 何恭鈞 、 吳麗珠 、 趙揚聖 、趙 邱清錦 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依更㈠審判決所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判決第二項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更㈠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 賴英美 、 陳枝昌 、 陳清福 、 陳健德 、 陳健松 、 陳建利 、 蘇陳月裡 、鄭 陳月慧 、 石陳月華 、 陳月卿 、李超倫、 林全祥 、 林靜芳 、 林大鈞 、林思宏、 林威志 、 林映秀 、 林純羽 、 周曉光 、 周曉梅 、 詹景堯 、 詹博舜 、 詹雅婷 、 余堅豪 、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 趙邱清錦 應連帶負擔(賠償抗告人)為新臺幣42萬3048元本息(即原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處分主文第二項),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處分,以前開賠償之相對人應增列「江啟宏、 賴石完 、 賴柏青 、許竹夫、 林謝美碧 、 謝毓真 、 許美麗 、 謝明機 、 謝美女 、 謝正宗 、林忠甫, 呂理 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 雷良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此部分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准增列江啟宏等人。
三、經查,觀之更㈠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即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林肇俊、吳永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第四項諭知「附表㈡Ⅱ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即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 呂根塗 、 陳金元 、 柯世秋 、 洪傳源 、 洪楊淑汝 、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 李讚福 、 林清通 、 林許早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對附表㈡Ⅰ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即陳澤生、余壯勇、 陳文良 、 章永和 、林肇俊、吳永春、許正宏,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就前開...第三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可知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應連帶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與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呂根塗、陳金元、柯世秋、洪傳源、洪楊淑汝、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李讚福、林清通、林許早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相同;且前開主文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即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及第四項中之被上訴人即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卷附更㈠審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準此,更㈠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餘由本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與『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該「第三項被上訴人」應係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第四項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應係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亦即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連帶負擔。則抗告人主張前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尚包含江啟宏、許竹夫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處分主文第二項猶有漏列,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漏列部分,係訴訟費用額以外之事項,涉及應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非經原判決審究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為爭執,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前訴訟程序卷證俱在原法院,故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以便於就近調查相關裁判費之事證,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