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SP遊戲主機壹台及記憶卡(內含有仿冒商標「koei及圖」、「三國無双」之遊戲軟體)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允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期滿確定,扣案之PSP遊戲主機(內含盜版遊戲軟體)1台,爰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次修正之條號、文字雖有變動,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原條文之義務沒收範圍,故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勝允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嗣已於
102年8月2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記憶卡1枚,內含有仿冒商標「koei及圖」、「三國無双」之遊戲軟體,此有鑑識報告書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勘驗照片7張在卷可考,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雖未明確記載聲請沒收之物含「記憶卡1枚」,惟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就上開仿冒商標遊戲軟體為沒收之宣告,該遊戲軟體又經被告儲存於記憶卡內,已附著於該記憶卡,自得認為本件聲請沒收範圍及於該記憶卡,附此敘明);另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台,則係由原廠遊戲主機改裝後,供讀取上開內含仿冒商標遊戲軟體之記憶卡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聲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節,惟按刑法第4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併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件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台及記憶卡1枚既均係得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沒收,併予說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