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84號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訴人靖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靖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上訴人靖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承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343號函廢止公司設立登記,其股東僅范姜榮一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為本院104年上字第120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本件仍應以范姜榮為靖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靖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重區公所於原審主張:靖承公司承攬伊之「三重市田心田安里民活動中心增建2樓閱覽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約完成修補,伊另重新發包由訴外人金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施作,經完工結算後,靖承公司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1萬4,91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靖承公司給付。嗣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三重區公所主張:伊與靖承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簽訂「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靖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1,43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後15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經靖承公司報請驗收,伊進行初驗計有51項缺失,經9次函知靖承公司限期改正,仍未能改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約定,函知靖承公司就該未改善部分之工程終止契約,並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由金池公司施作,嗣經決算,靖承公司得具領之工程款為1,286萬8,250元,惟靖承公司前已領取估驗款1,448萬3,164元,尚應給付伊161萬4,91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2條規定,求為命靖承公司給付161萬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靖承公司給付105萬7,721元本息,並駁回三重區公所其餘之訴(即55萬7,193元本息部分,1,614,914-1,057,721=557,193)。兩造就其敗訴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三重區公所以靖承公司受領上開55萬7,193元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重區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靖承公司應再給付三重區公所55萬7,193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靖承公司應給付三重區公所55萬7,193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靖承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三重區公所主張應扣款之瑕疵工項,多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初驗之「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下稱缺失勘查表)中,且部分工項係嗣後法令變更所生費用,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項,三重區公所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為改正伊施作瑕疵所發生,自不得請求伊負擔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又三重區公所主張之瑕疵工項,伊係轉包予金永昌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昌公司)施作,倘有應賠償情事,亦應由金永昌公司負責云云置辯。
三、查,兩造於100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靖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1,43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後15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9日辦理初步驗收,計有51項缺失瑕疵,經三重區公所及監造人 陳明城 建築師事務所自101年6月11日起止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9次函知靖承公限期改正,仍未能改善完成,三重區公所以同年10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67967號函知靖承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嗣另以同年11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73267號函通知靖承公司上開101年10月9日函之「解除契約」應更正為「部分終止契約」,並靖承公司已領取工程估驗款1,448萬3,1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初驗紀錄、三重區公所及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函、初驗缺失項目改善進度勘查表、報價單、工程結算書、部分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及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第173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82頁至第107-1頁、第193頁至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三重區公所主張靖承公司承作之工程有瑕疵未能修補完妥,伊終止契約後另重新發包由金池公司施作,嗣經完工結算,靖承公司應給付伊161萬4,914元等語,雖為靖承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本文規定:「乙方(即靖承公司
)履約結果經甲方(即三重區公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十四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⒊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目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系爭工程經三重區公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時,靖承公司應於14日內改正完妥,如未於14日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三重區公所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向靖承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倘係因可歸責於靖承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並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系爭工程經三重區公所於101年5月29日初步驗收,共
有51項缺失,三重區公所及監造人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自10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9次函知靖承公司限期更正,靖承公司仍未能改正完妥,三重區公所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2款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並重新發包予金池公司承作,有如前述,則靖承公司已有未依限改正瑕疵之情事。而三重區公所為改正靖承公司施工之瑕疵,另支出工程款212萬6,868元、小額發包工程款73萬1,872元及間接工程費38萬9,615元,共計324萬8,355元(2,126,868+731,872+389,615=3,248,355)之事實,亦有工程結算書、金池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07頁及另置卷外2冊)。上開款項之支出,係因可歸責於靖承公司之事由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生,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三重區公所自得請求靖承公司賠償。
㈢靖承公司雖抗辯附表所示工項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查:
⒈關於附表「壹-2小額發包工程費」之「電信設備改善工
程」、「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電器圖說繪製及送審」之工項,靖承公司雖抗辯:為缺失勘查表所未列載,且係因三重區公所終止契約,致伊無法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嗣後法令修正所致,非伊可得預期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謝金龍 證述:上開工程依約應於101年3月7日竣工,法令於102年變更,要依照新規定辦理,始能申請使用執照,如靖承公司依約完工,三重區公所就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就不會產生這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上開工項雖未列載於缺失勘查表中,但係因靖承公司承作工程有瑕疵,未能如期改正完妥,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其後因法令變更,三重區公所須配合法令之修正另進行「電信設備改善工程」、「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之工項,並因核准圖說逾期,應重新送審,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致須支出「電器圖說繪製及送審」之費用(見工程結算書第1冊第8頁之備註,另置卷外),則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可歸責於靖承公司,依前揭㈠之說明,靖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⒉靖承公司另抗辯附表「壹-0-一假設工程」、「壹-0-二
結構裝修工程」、「壹-0-三門窗工程」、關於「壹-0-五電梯工程」、「壹-0-六電梯設備工程」、「壹-0-七弱電設備工程」、「壹-0-八給排水設備工程」、「壹-0-九消防設備工程」、「壹-0-十空調設備工程」所示之工項,均為缺失勘查表所未列載,足見與伊施作工程無涉云云。查:
⑴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程之報驗、各項材料檢驗資
料及報告之提供、並使用執照之取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7項第4款、第11條第7項第6款、第8款、第17款(原審卷一第25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及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53頁)約定,為靖承公司之契約義務。而附表「壹-0-一假設工程」之「工程廢棄物料清理及清運」、「建材表面附著物(如混凝土渣)清除」、「整棟建築物(含設備)清潔(含安全措施)」之工項,係為改善靖承公司施工缺失而重新發包施作工項所新增之清潔等費用;另「壹-0-一假設工程」之「鋼筋數量、間距現場檢測作業費」、「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預定3個試體)作業費」、「混凝土取樣後現場復原」、「鋼筋、混凝土試驗費」、「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基礎版、二樓板、屋頂版勘驗(共四階段)」、「五大管線申請代辦及管理費」、「各項材料出廠證明及檢測(試驗)報告之取得」、「壹-0-五電梯工程」之「電梯檢驗證明及使用許可證」、「壹-0-七弱電設備工程」之「電信竣工檢驗簽證費」及「壹-0-九消防設備工程」之「消防檢查監造及測試簽證費用」部分,則為靖承公司應依約辦理而未履行之事項,雖未列載於缺失勘查表中,仍無從減免靖承公司之契約責任。是三重區公所主張:靖承公司仍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堪以採取。⑵又三重區公所重新發包施工之項,除初驗51項缺失項
目之改善外,另包含為改善靖承公司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之新增項目,及使用執照申請相關內容之零星改善工程費用,其中發包予金池公司之工項,均係為改善靖承公司施工瑕疵及因此所衍生之工程一節,業據證人謝金龍證述:「工程結算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現場施工部分,驗收階段就有51項缺失,針對缺失所作的改善,也就是重新發包給金池公司的部分。第二部分金池公司改善完成,送使用執照的階段,還有零星的工程需要改善,採用小額發包。」、「發包給金池的金額全部都是被告(按指靖承公司)瑕疵改善金額,有新增的施工項目是因為要去改善被告施工瑕疵部分所衍生的。」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而附表「壹-0-二結構裝修工程」之「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乳膠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批土一底二度)」、「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30×60壁磚+H=120cm樹脂砂漿」、「一樓樓梯口門檻地磚修復」、「地下室防爆窗拆卸後遺失復原(含角鋼骨架、2mm厚不鏽鋼板、鎖扣、五金及另件)」、「整體泥作瑕疵修補」之工項,均係發包予金池公司之工項,亦有上開工程結算書、金池公司報價單可稽。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既係因靖承公司施作工程之瑕疵所致(見工程結算書第1冊第12頁至第13頁),自應由靖承公司負賠償之責。靖承公司僅以上開工項未列載於缺失勘查表中,拒絕賠償,不足採取。
⑶又附表「壹-0-三門窗工程」之「門鑰匙未移交重新
裝配工料費(大門、側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銅板門)」、「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廚房、廁所、機房)」,及「壹-0-五電梯工程」之「電梯門鑰匙未移交重新裝配工料費」之工項,雖為缺失勘查表所未列載,但靖承公司就其業已交付上開門鑰匙予三重區公所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三重區公所重新裝配之工料費用,自亦得請求靖承公司賠償。
⑷再查,靖承公司未依約申辦附表「壹-0-六電氣設備
工程」之「請電工料(含線路補助費)」,另「PVCWIRE600V220」、「PVCWIRE600V2500」之線材未進場,亦未拉線等情,有工程結算書可憑(第1冊第16頁至第19頁),此既為靖承公司依約應辦理而未履行之事項,雖未列載於缺失勘查表中,仍無從減免靖承公司之契約責任。另「前項按工資及另料(前B/e、B/i項、H項)」、「緊急壓扣開關附蓋板連配件全」之工項,係發包予金池公司施作之工項,亦有上開工程結算書(見第1冊第16頁至第19頁)、金池公司報價單可稽,依前揭⑵之說明,應屬為改善靖承公司施工瑕疵或因此所衍生之新增工項,仍應由靖承公司負賠償之責。
⑸附表「壹-0-六電氣設備工程」之「各式開關、插座
等接線合周邊窗隙整飾油漆(批土或泥作遮封)」、「各式掛壁式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既有臨時用電管線拆除」、附表「壹-0-七弱電設備工程」之「各式掛壁式弱電器設備固定牢靠及周邊整飾」、附表「壹-0-八給排水設備工程」之「一樓女廁蹲式馬桶腳踏沖水器漏水:沖水器更新及周邊修復」之工項部分,均係就靖承公司施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業據證人 楊金龍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頁至第132-3頁),三重區公所請求靖承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不合。
⑹靖承公司就附表「壹-0-九消防設備工程」之「既設
廣播線路」未進行測試(見工程結算書第26頁),則三重區公所支出「整修費用」,核屬必要,靖承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改正費用。
⑺附表「壹-0-十空調設備工程」之「水冷式空調箱
9000Kcal/h」、「水冷式空調箱14000Kcal/h」、「水冷式空調箱22400Kcal/h」,為三重區公所發包與金池公司之工項,有上開工程結算書、金池公司報價單可稽。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既因靖承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生(見工程結算書第1冊第27頁),依上開⑵之說明,亦應由靖承公司負賠償之責。另靖承公司未依約清洗管路及試壓,三重區公所就此另發包予靖承公司處理,所生費用自得請求靖承公司賠償。
⑻附表「壹-0-六電氣設備工程」之「電器系統圖說檢
視及現場查線費」、「壹-0-七弱電設備工程」之「弱電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壹-0-八給排水設備工程」之「給排水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壹-0-九消防設備工程」之「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及「壹-0-十空調設備工程」之「消防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係「空調系統圖說檢視及現場查線費」之誤載),係為改善靖承公司施工瑕疵必須新增一節,亦據證人楊金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靖承公司負擔。
⑼又附表「壹-0-二結構裝修工程」、「壹-0-三門窗工
程」、關於「壹-0-五電梯工程」、「壹-0-六電梯設備工程」、「壹-0-七弱電設備工程」、「壹-0-八給排水設備工程」、「壹-0-九消防設備工程」、「壹-0-十空調設備工程」之「零星缺失改善(以前開改善費用10%估算)」新項工程部分,係因當時工地現場沒有水、電,無法精確評估現場的缺失,故以發包項目及金額10%計算,施工後均按該金額計價付款一節,業據證人楊金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三重區公所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靖承公司負擔,亦堪採取。
㈣至於靖承公司雖抗辯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金永昌
公司,金永昌公司遲延完成缺失改善,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三重區公所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靖承公司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靖承公司與金永昌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如何,則與三重區公所無涉,無從執之對抗三重區公所。靖承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查,系爭工程經三重區公所於104年7月10日結算結果,
靖承公司施作工程款為1,611萬6,605元,有工程結算書可據(見第1冊第8頁),靖承公司已領估驗款1,448萬3,164元,有如前述,尚餘工程款163萬3,441元(16,116,605-14,483,164=1,633,441),惟靖承公司因施工瑕疵應賠償三重區公所324萬8,355元,亦如前述,經扣抵後,三重區公所得請求靖承公司給付161萬4,914元(3,248,355-1,633,441=1,614,914)。則三重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3款規定,請求靖承公司給付161萬4,914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三重區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3款規定,請求靖承公司給付161萬4,914元,及自105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55萬7,193元本息(1,614,914-1,057,721=557,193),為三重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重區公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05萬7,721元本息,為靖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靖承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許三重區公所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三重區公所基於同一聲明,另依第15條第8項第1款、民法第502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靖承公司給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區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靖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重區公所不得上訴。
靖承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