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黃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明德 、 黃本善 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請求付款事件,前遵鈞院101年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催告函、提存書及上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定期催告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屬適法。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曾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同年5月2日以 陳福寧 律師事務所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於同年2月19日、同年5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惟查,聲請人係於同年5月13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本院收文日為同年5月16日,有蓋有本院當日收文戳章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查(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內),依旨揭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同年5月16日始屬「訴訟終結」,是上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自難認屬適法之通知。
四、另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4日亦分別提出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等之郵件收件回執,有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回執正本在卷可稽,然前開存證信函係定於「...請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自應有20日之期間得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故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20日,至105年11月16日前相對人均得行使權利,從而,上開20日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