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 王文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王金標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王金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基隆市中正區正濱里9鄰捌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王金標○○○區○○○段627之2、62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物予第三人,惟因失蹤人無戶籍資料,無法為合法之提存及辦理過戶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王金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失蹤人王金標與聲請人共有座○○○區○○○段627之2、628之1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王金標由里長代報遷出後之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財稅、勞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5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73930號函覆請本院依職權酌處等語。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從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王金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