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紘昱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信龍 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送貨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甫完成送貨業務,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之際,因倒車不慎,該自用小貨車車尾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創傷、右臗側及大腿鈍挫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看護費用一萬元,義齒費用三萬元,往來彰基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須搭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上訴人犯後從未表達歉意,態度惡劣,被上訴人已五十五歲不堪如此驚嚇,復原緩慢且體重遽減十八公斤,身心肉體及精神苦不堪言,車禍前在回收廠工作,月薪每月二萬七千元,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國小畢業,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因已與訴外人李信龍成立訴訟上和解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故請求金額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上開十五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有在車上,可能當時他與司機即訴外人李信龍在講話,司機才在倒車時撞到伊騎乘之機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要負全部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錯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達成訴訟上和解,對其亦有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李信龍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由原審和解筆錄上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為當事人自明,是上開和解筆錄上記載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係僅對訴外人李信龍拋棄,對上訴人並未拋棄任何請求權。再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本有多種態樣,被上訴人本件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為權利之行使。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間之和解,已經確定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於原審之所以成立和解,係因訴外人李信龍個人態度誠懇,即上開條文規定係基於債務人李信龍個人因素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和解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此為當然解釋。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賠了修車費用,且訴外人李信龍支付的錢也是上訴人出的,特別補償基金也向上訴人請求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植牙費用均無意見,然醫療的車資則須有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上訴人最近二年營業額約七、八百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十萬多或八萬多元等語。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訴外人李信龍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當庭和解,其內容:「一、被告李信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並以現金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誤。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上訴人既與共同被告中之李信龍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於法也無據。
(二)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見解卻未注意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既與共同被告李信龍達成和解,接受十五萬元之賠償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顯有疏漏。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分擔之責任,即僱用人僅在受僱人不能為賠償損害時,僱用人方有連帶責任,此觀之該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即明。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亦認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之重複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僱用人)及訴外人李信龍(受僱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應無可議。而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訴訟進行中,在上訴人未出庭時,共同被告李信龍與被上訴人當庭和解,參照民法和解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即非適法,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信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送貨員之工作。
(二)訴外人李信龍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甫完成送貨業務,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之際,因倒車不慎,該自用小貨車車尾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創傷、右臗側及大腿鈍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訴外人李信龍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訴外人李信龍於原審辯論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李信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並以現金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誤。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看護費用一萬元、義齒費用三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七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訴外人李信龍因和解給付之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請求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應給付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開訴外人李信龍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信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號甫完成送貨業務,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之際,因倒車不慎,該自用小貨車車尾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創傷、右臗側及大腿鈍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共同被告即訴外人李信龍達成訟訴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其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訴外人李信龍於原審之和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再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超過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亦經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示在案。經查:
1、本件係訴外人李信龍駕駛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離去之際,因該自用小貨車車尾撞擊被上訴人而致生損害賠償,訴外人李信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李信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整,並以現金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誤。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2、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僱用人之身分,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雖負連帶責任,但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即縱由上訴人賠償損害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行為人即李信龍求償,訴外人李信龍對本件侵權行為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於原審與訴外人李信龍達成以十五萬元為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即免除訴外人李信龍部分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示意旨,上訴人就該免除債務之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將陷入上訴人再向訴外人李信龍求償之循環,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信龍免除債務部分,訴外人李信龍將不能取得被免除債務之利益。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於原審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人,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信龍於原審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而得免除責任之抗辯,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金額,而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