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3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經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準用。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銷售貨物(勞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578,208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178,910元,經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查獲,核定補稅178,910元,並由被告裁處罰鍰53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94年8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46940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於94年8月2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原告之配偶 王恩惠 代為收受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王恩惠之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查詢單及回執聯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至王恩惠何時將復查決定書交給原告,並非所問。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月23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5年1月2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亦有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