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9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6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