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王麗紅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大豐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王麗紅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處分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五二‧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姊,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重症病房,其醫療費用、衛生用品及營養食品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4萬元,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茲為相對人日後日常生活維存所需,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
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監護人,並已會同 張明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大豐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照護,並需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住院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顯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之龐大負擔,又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明雅亦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揭不動產,有上開同意書可憑,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用以換取現金俾便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費用,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大豐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王大豐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