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圖1份、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毀損、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僅因偶發行車用路糾紛,竟不知自我克制情緒,公然在馬路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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