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50號、106年度易字第305號、107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106年度偵字第3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祐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祐銘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上網瀏覽「3C、二手智慧型手機交易買賣(讚)」臉書社團,見 郭坤霖 以「 郝吾趣 」名義刊登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資訊時,吳祐銘並無販售紅米NOTE2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ungDarren」向郭坤霖推文表示欲販售紅米NOTE2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郭坤霖因而誤信吳祐銘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真意,即以臉書私人訊息方式與吳祐銘聯繫購買事宜,並依吳祐銘之指示,於10
5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祐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郭坤霖遲未收到紅米NOTE2行動電話,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
二、吳祐銘並無販售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CAROUSELL」拍賣網站
上,以拍賣編號az182838az182838號刊登販售二手APPLE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適 黃亞揚 瀏覽該網站,看見上開不實訊息,誤信吳祐銘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真意,即發送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吳祐銘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吳祐銘之指示,於105年8月16日,匯款5,000元至吳祐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㈡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
Z0000000000號刊登販售APPLE廠牌IPHONE6S16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適 陳妍錚 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看見上開不實訊息,誤信吳祐銘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真意,乃發送訊息與吳祐銘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吳祐銘之指示,於
105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前往設置於新北市八里區統一便利商店八里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匯款7,000元至不知情之 歐昇峯 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吳祐銘欲返還前向歐昇峯之借款,由歐昇峯提供吳祐銘匯還借款之帳戶)。
㈢於105年9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
交○○○區○○○○○路上,以臉書帳號「ChungDarren」刊登販售APPLE廠牌IPHONE6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適 林冠良 上網瀏覽該臉書網站,看見上開不實訊息,誤信吳祐銘有販售該行動電話之真意,乃於該臉書網站上與吳祐銘聯繫購買事宜後,依吳祐銘之指示,於105年9月
2日17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靖閔 於中國信託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實係林靖閔提供予吳祐銘匯入陪遊費用之帳戶,吳祐銘詐得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林靖閔陪遊費用)。
㈣嗣因黃亞揚、陳妍錚、林冠良遲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且與吳祐銘聯繫亦不獲置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上開一案件經郭坤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連同上開二㈠案件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二㈡案件經林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上開二㈢案件經陳妍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祐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㈢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8、124頁),並經告訴人郭坤霖、林冠良、陳妍錚及被害人黃亞揚指訴 綦詳 (見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15、16、22至24頁,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5頁,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4、15頁,
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8、71頁),且經證人歐昇峯、林靖閔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3、4、
25、26、35、36、50、51頁,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3、4、14、15、34至37、69頁),復有中華郵政105年9月12日儲字第105016467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05年3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法大字第105105362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郭坤霖以「郝吾趣」名義與「ChungDarren」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冠良庭 呈其與「ChungDarr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妍錚與「Z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05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262號函檢附證人林靖閔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LINE帳號「Chun
gDarren」帳號列印資料、證人歐昇峯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5年8月17日交易明細單2張、臉書帳號「 吳振嘉 」截圖列印資料、證人林靖閔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研字第1060054386號函及106年7月24日刑研字第1060069927號函、啟英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啟英高級中等學校106年10月19日啟校教字第1060000497號函以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
7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9至14、17、18、25、39至39、59、
60、62至67頁,105年度偵字第32791號卷第6、8至14、28至32、45至47頁,106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第9至14頁,
106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9至11、20、45至57、108、11
2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38、47、49、8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500元、5,000元、8,000元及7,000元予告訴人郭坤霖指定其女兒之帳戶、被害人黃亞揚、告訴人林冠良及告訴人陳妍錚等人之帳戶,並與告訴人林冠良、被害人黃亞揚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慈文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2、
134至13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
⒉再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各次犯罪所得2,50
0元、5,000元、7,000元及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郭坤霖、被害人黃亞揚、告訴人林冠良及陳妍錚等人所受之損害之情,已如前述,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
利,竟以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郭坤霖、陳妍錚、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鉅,又被告犯罪後雖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見悔意,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郭坤霖、陳妍錚、林冠良及被害人黃亞揚等之損失,並與告訴人林冠良、被害人黃亞揚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慈文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材料行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重複處罰之累加特性、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等因素,將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並與告訴人林冠良、被害人黃亞揚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冠良、被害人黃亞揚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慈文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至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㈢末查,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2,
500元、5,000元、7,000元及8,000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其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已如前述,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王齡梓追加起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