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銘德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銘德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資深區經理,因人事問題對同事即告訴人 郭曉文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委託不知情之 曾兆軒 、 薛守富 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告訴人住處勘查並按電鈴,再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主管 高泗龍 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NOTCA咖啡廳見面時,對告訴人恫稱:「給你4個方案,第一是 林海鵬 道歉,你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胡宇蓉 離職,第二是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職,第三是你賠15萬元,1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元或上酒家2次,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6年6月13日將公開道歉信及金額15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支票1張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高泗龍、薛守富、曾兆軒於偵查之證述、上開咖啡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簽立之前開支票影本及公開道歉信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106年5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NOTCA咖啡廳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論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的電話、住址寫在名片上交給薛守富而已,並沒有找曾兆軒、薛守富他們2個人去告訴人家,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另於原審辯稱:我將告訴人之電話、地址寫在名片後面交給薛守富,是請薛守富打電話給告訴人,解決業績糾紛,並未要薛守富去告訴人住處;我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講上開言論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灣人壽區經理,被告部門員工胡宇蓉離職後回任報聘至告訴人部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06年5月16日將寫有告訴人電話、地址之名片交給證人薛守富,要求證人薛守富告知告訴人解決業績糾紛;嗣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NOTCA咖啡廳,對告訴人表示:「給你4個方案,第一是林海鵬道歉,你賠5萬元,胡宇蓉離職,第二是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職,第三是你賠15萬元,1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元或上酒家2次,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告訴人遂於106年6月13日將公開道歉信及金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無訛(見偵字卷第9至11、71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48頁反面至第50頁、易字卷第41至50頁),復經證人高泗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易字卷第50至56頁)、證人薛守富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108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咖啡廳談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簽立之前開支票影本及公開道歉信等存卷足考(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將前開名片交付證人薛守富,並要求證人薛守富告知告訴人解決業績糾紛,復於106年5月24日對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論,然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106年5月16日委託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勘查及按電鈴,倘有,此行為及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對告訴人而言是否屬惡害通知。經查:
1.106年5月16日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外部分
(1)證人薛守富、曾兆軒並未按告訴人住處電鈴證人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受被告之託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並與證人曾兆軒一同前往等情,固經證人薛守富、曾兆軒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反面)。
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16日有不明人士到我住處外拍門牌照片,我媽媽從家中監視器看到,就下樓問對方要幹嘛,對方說沒有,就離開了,對方並未按門鈴,當天我不在家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足見證人薛守富、曾兆軒並未按告訴人住處電鈴。是公訴意旨稱證人曾兆軒、薛守富按告訴人住處電鈴一事,已有誤會。
(2)證人薛守富、曾兆軒未曾對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任何人表達任何不利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之事①被告雖曾委託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外勘
查,但該2證人僅拍門牌照片,並未向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任何人表達任何不利於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之事。且告訴人之母詢問該2證人時,證人薛守富、曾兆軒亦表示「沒有」,足見該2證人並未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
②再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
一事,縱認此與被告、告訴人間之業績糾紛有關,然此拍攝門牌照片之意向及目的為何,尚屬不明,客觀上尚難認此舉有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通知之意,自難遽認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3)況告訴人前以被告曾委託不明人士於106年5月5日至告訴人辦公室及於106年5月16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為恐嚇言論等節提起告訴,然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9至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所指遭不明人士於106年5月5日、16日恐嚇一事,即遽為認定此事與證人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外一事有何關連,或率認證人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外一事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4)據上,縱認被告曾委託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勘查,但證人薛守富、曾兆軒未曾對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任何人表達任何不利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之事等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2.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部分
(1)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未涉惡害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表示:「給你4個方案,第一是林海鵬道歉,你賠5萬元,胡宇蓉離職,第二是你賠10萬元並寫公開道歉信,胡宇蓉離職,第三是你賠15萬元,1封公開道歉信,第四是你賠20萬元或上酒家2次,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前開言論內容,被告係提出4個方案供告訴人選擇,以解決雙方間業績糾紛,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發生糾紛之解決方式並無重大悖離,難認前開方案內容係屬惡害通知之言論。
(2)被告所言「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固似含有被告曾找人到告訴人住處之意,然參酌證人曾兆軒、薛守富於106年5月16日至告訴人住處外之情形,該2證人僅拍攝門牌照片,且於告訴人之母詢問時,該2證人亦表示「沒有」,並未向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任何人表達任何不利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之事,況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外拍攝門牌照片之意向及目的尚屬不明,難認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通知,均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所使用「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之字眼隱含被告曾找人到告訴人住處一情,即率認此舉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3)據上,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所為言論部分,僅係提出解決方案供告訴人選擇,縱有使用「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之字眼,仍無法認定此已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3.就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委由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勘查,復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節勾稽以觀,仍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雖指稱聽聞被告前開言論後,擔心被告會找人到伊住處而心生畏懼云云,檢察官亦稱就被告委託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勘查後,復於咖啡廳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綜合觀之,依任何陌生人突至個人住處外拍攝門牌,後個人再被當面通知「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均會感到相當恐懼不安,且認為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備受侵犯,而心生畏懼,遂屈從他人之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然:
(1)被告雖委託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勘查,但該2證人未曾對居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任何人表達任何不利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之事等惡害通知,有如前述,縱曾拍攝告訴人住處門牌,但用途為何不明,此縱或造成告訴人困擾或不快,然與事後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所為言論並非必然可連結而成恐嚇取財行為。
(2)縱認被告先找人到告訴人住處,再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致使告訴人心情遭受壓抑或不舒服,但此與以不利之事加諸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究屬有別,被告前開言論既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對被告繩以恐嚇取財罪責。
(3)據上,就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委由證人曾兆軒、薛守富至告訴人住處勘查,復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綜合審酌後,仍無從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
4.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表示事情沒處理好不會放過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高泗龍於偵查、原審亦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為前開言論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易字卷第53頁正反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委託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時,該2證人並未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為任何惡害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時,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通知,被告所為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私宅即「家」除為個人財產,於一般社會常情上,更為個人與其家人生活之中心堡壘,具有保護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功能,使個人不受他人侵犯,是任何陌生人突至個人住處外拍攝門牌,後個人再被當面通知「你家地址還真不好找」等語,均會感到相當恐懼不安,且認為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備受侵犯,而心生畏懼,遂屈從他人之要求,則由被告上開所為綜合以觀,應足認係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告訴人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原審所推測之困擾或不快而已。是原審將被告犯行割裂判斷,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2.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委託證人薛守富、曾兆軒至告訴人住處時,該2證人並未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為任何惡害通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在咖啡廳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時,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通知,被告所為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並經本院補充如前【見前開五、(二)3.所述】。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