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見甲○○與 李運寧 二人因不勝酒力,躺於暫停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明駝巷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且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內裝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簽帳單、保險單、印章、支票二張等物之女用手提包一只,並於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他案為警拘提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時,於其身上發現甲○○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簽帳單、保險單等物(已發還甲○○),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甲○○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簽帳單、保險單等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之事實,復經證人 林鈞浩 (法警)、丁○○(苗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苗栗分局警員)在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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