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號
97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乙○○
巷3弄1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
㈠、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麵攤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縣新豐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許,乙○○沿新竹縣○○鄉○○村○鄰○○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轄區之同村4鄰60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范陳足好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范陳足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併左肱骨骨折及右手掌1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巡邏值班警員甲○○、 范詔智 據報到場處理(甲○○為承辦警員、范詔智為協助處理警員)。
㈡、甲○○、范詔智到場拍照及指揮交通,並通知救護車將范陳足好送醫後,即要求乙○○駕車跟隨其等巡邏車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後續處理。甲○○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型號SD-400PA、器號041975D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乙○○測試後,該儀器列印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發現乙○○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甲○○即要求乙○○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上簽名,乙○○在其中乙紙紀錄單上簽名後,遂向甲○○表示伊之前擔任警察機關替代役,亦為警察機關一份子,要求甲○○不要依法舉發,甲○○明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為乙○○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2紙酒精測定紀錄單放置在其位於新豐分駐所之抽屜內而隱匿之。又甲○○明知乙○○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乙○○開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其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致乙○○獲取免予移送且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臺幣(下同)34,500元行政罰鍰,及免於日後經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法利益。
㈢、乙○○因故未能與范陳足好達成和解,甲○○遂於96年1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通知范陳足好、乙○○到新豐分駐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第32項「飲酒情形」欄位內登載乙○○「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31日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而持以向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證人范陳足好、 范光順 、范詔智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甲○○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4鄰60號前交岔路口,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范陳足好,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陳足好、范光順、范詔智及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第1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型號SD-400PA、器號041975D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96年1月13日歷史紀錄(見偵卷第50頁至5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裝備器材一覽表(見偵卷第53頁至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96年1月13日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40頁)各乙份、照片4張(見偵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違反刑法第165條、同法第216條及第213條部分:
1、被告甲○○確有在上開時、地對被告乙○○施以酒精呼氣測定後,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將關係被告乙○○之刑事證據即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隱匿在其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辦公室之抽屜內,嗣於準備程序時,將上開2紙酒精測定紀錄單提出本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2、被告甲○○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2項「飲酒情形」欄位內登載被告乙○○「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文件附於交通案件卷宗,於翌日持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行使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一切,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001591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9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定後,得知被告乙○○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未將同案被告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對同案被告乙○○開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惟辯稱伊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並無圖利同案被告乙○○之故意,被告甲○○處理本件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時,因見肇事者即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范陳足好達成初步和解共識,應有達成民事和解之可能,故暫不予移送同案被告乙○○,況被告甲○○當日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對同案被告乙○○開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消極不舉發,其無裁罰之權限,亦無免罰之權限,不可能使被告乙○○因此免罰,故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犯要件等語,惟查: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34,500元行政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除觸犯刑事責任外,同時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34,500元之罰鍰,且於繳款時會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2、而「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乃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同案被告乙○○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同案被告乙○○獲取前開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3、再者,被告甲○○服務警界已有19年,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任職期間,擔任取締酒駕違規之勤務及移送刑事案件酒駕之次數各2次;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計有3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4月15日北警督字第097500210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至107頁)在卷可查,其中96年1月2日被告甲○○在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北上車道執行路檢,查獲 于文忠 酒後駕車,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被告甲○○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亦因而獲得上級長官建議優蹟乙次註記,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確係知悉如酒精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范陳足好發生擦撞,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惟被告甲○○竟未對同案被告乙○○掣單舉發,又未將同案被告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使被告乙○○獲取免予移送且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34,500元行政罰鍰,及免於日後經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法利益,且亦因被告甲○○未掣單舉發,致同案被告乙○○至今仍未遭監理機關裁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9月29日北警交字第096001967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圖利同案被告乙○○之故意,客觀上同案被告乙○○亦因此獲得利益,而有圖利之結果,已臻明確,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綜上,被告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乙○○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仍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發,致同案被告乙○○獲得免予繳納至少34,500元行政罰鍰、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利益,核被告甲○○其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背法令未對同案被告乙○○開立舉發通知單,圖得同案被告乙○○之不法利益為34,500元,係在5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服務警界迄今已19年餘,在本案發生前亦非自清列管員警,未有風紀不良評價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因同案被告乙○○求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交付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所犯圖利罪部分,同時有上開2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㈥、另被告甲○○隱匿關係同案被告乙○○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之證據即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甲○○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該罪,應依同法第
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雖被告甲○○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於同案被告乙○○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故毋庸再依同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被告甲○○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第32項「飲酒情形」欄位內登載同案被告乙○○「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而持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㈧、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竟不思接受法律制裁,而向員警求情以逃避行政罰鍰及刑責,顯屬不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部分,身為警察人員,處理酒後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犯罪時,本應依法處理,竟因同案被告乙○○求情,而未予掣單舉發,亦未移送,圖利同案被告乙○○,且將同案被告乙○○之酒精測定紀錄單2紙予以隱匿,又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第32項「飲酒情形」欄位內登載同案被告乙○○「經檢測無酒精反應」之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破壞司法之公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甲○○服務警界已19年餘,本案發生之前並非列管員警,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後對於隱匿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認罪,對於圖利同案被告乙○○之過程亦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非限制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圖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又被告甲○○係警務人員,在第一線處理民眾違規事件,面臨民眾求情關說,壓力甚大,本案係在處理同案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時,因同案被告乙○○以其係曾在警察機關擔任替代役為由而求情,致被告甲○○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收受不正利益,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4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