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朝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至18行關於「並當場受有...不治」之記載更正為「造成 沈文断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經在場員工 陳朝漢華 發現後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18時30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勘驗筆錄」之記載更正為「相驗筆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朝榮為執行本工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自足認被告應具有指揮監督被害人沈文断及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之權限,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無誤。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被告具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墜落之法律上義務保證人地位,洵堪認定。又按被告陳朝榮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失足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且有防止可能性,應確保被害人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提供安全帽、有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被告疏忽而不為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僱用被害人從事勞動工作,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家屬亦願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 沈罔甚 、 沈罔金 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4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份、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相驗卷第5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暨考量其過失程度、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其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