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偉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偉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非概無法律上拘束,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亦包含內部界限,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均不得有所逾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其人之生命有限,如罪質相同,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可認受刑人該時段犯罪所反應出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時段之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依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充分評價其責任。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時間具長期性及持續性,犯罪種類大多相同,為常見之階段犯罪行為,實無定長期自由刑之必要,懇請更為裁定適合之刑等語。
三、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時,係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分為2組,分別聲請定刑(即其附表編號1至2之罪為同一組定應執行刑案件,編號3至8之罪為另一組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就編號1至2之罪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編號3至8之罪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對上開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後,編號1至2之罪部分,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分案審理(即本案),編號3至8之罪部分則另分108年度抗字第1897號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五、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卷第4至5頁),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與編號2之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二者間並無關連,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是綜合該二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考量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裁量濫用或其他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尚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9月18日│104年10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1644號│緝字第165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3│106年度簡字第300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31日│106年2月24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3│106年度簡字第300號│││││號││││├───┼────────┼─────────┼────────┤│判決│判決確│105年9月26日│106年5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執字第3130號(臺│字第3562號││││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1152號)││││├────────┴─────────┼────────┤││(編號1至2號為同一組定應執行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