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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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育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育獎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5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長安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育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12頁)。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1月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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