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皇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皇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皇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1時許,已服用酒類(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皇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估共危險案件酒精測試值表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構成累犯,惟查被告該案實於97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3日,已逾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應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