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至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給不詳詐欺者,而容任該不詳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致電 劉銀秀 ,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工作人員,向劉銀秀謊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銀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09年9月27日19時12分許、19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0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銀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120、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銀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21頁)、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帳戶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給付6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0年11月4日和解書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1、5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果店店員,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