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銘基犯罪所得廠牌ACER筆電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廠牌ACER筆電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康正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55號被告林銘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7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康正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路邊石頭打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ACER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銘基打破車窗之際受傷留有血跡,經送比對鑑定,與林銘基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消防民生分隊前停車場內,見 洪家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路邊石頭打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而未得逞。嗣因林銘基進入車內之際不慎遺留所使用之帽子,經送比對鑑定,與林銘基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康正忠、洪家嫻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康正忠及洪家嫻遭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