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吳謙 被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且訴外人 張靖亞 (自稱「大江」、「 林家禾 」)及 黃冠元 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至4週)後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至20%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於108年2月至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原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期間原告亦轉知其兄 吳俊宏 投資10萬4,000元),以此對原告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訴外人 林芷茜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茜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及林芷茜帳戶,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款項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被告。而原告交付投資款項為70萬4,000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匯款金額+附表二合計匯款金額-代訴外人吳俊宏轉帳之11萬元=70萬4,000元),又其中10萬4,000元係其兄吳俊宏之投資款項,故本件原告之實際投資款項為60萬元(計算式:70萬4,000元-10萬4,000元=60萬元)。嗣108年4月底,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發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3月12日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表、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㈠第292頁至第307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709頁至第711頁,卷㈡第513頁至第5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審判中之證述、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㈠第44頁至45頁反面,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易字卷㈡第421頁至第428頁,卷㈣第414頁、第418頁、第441頁、第442頁)存卷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44頁)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原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2月26日1,000林芷茜2108年2月27日2萬被告3108年3月7日2萬被告4108年3月9日4萬5,000被告5108年3月10日3萬8,000、4萬5,000被告6108年3月12日5萬被告7108年3月13日2萬5,000被告8108年3月19日4萬林芷茜9108年3月28日3萬林芷茜10108年3月29日10萬、2萬林芷茜11108年3月30日4萬林芷茜12108年3月31日3萬2,000林芷茜13108年4月21日1萬5,000林芷茜14108年4月24日4萬7,000林芷茜合計匯款金額:56萬8,000元附表二: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2月26日3萬2,000、3萬被告2108年3月6日5萬被告3108年3月10日5萬、1萬被告4108年3月11日2萬被告5108年3月31日3,000林芷茜6108年4月9日1萬3,000林芷茜7108年4月23日3萬8,000林芷茜合計匯款金額:2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