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自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之溪州橋上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榮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榮彬及車內乘客 廖偉志 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另名乘客 徐裕程 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俊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榮彬、廖偉志及徐裕程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榮彬、廖偉志及徐裕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16、18至23、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追撞證人陳榮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證人陳榮彬、廖偉志及徐裕程受傷,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與證人陳榮彬、廖偉志及徐裕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兼考量被告自 陳具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家中尚有雙親、及其3個女兒,分別為幼稚園大班、小學3年級、4年級,之前另案入監執行時,由其母親照顧其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求刑意見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