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真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誌杰因不滿 洪逸航 發出噪音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持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仿真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總長約94公分、未開鋒),朝洪逸航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逸航,使洪逸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逸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逸航、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姿君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洪逸航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5724號,下稱警卷)第12-14頁,陳姿君部分:見警卷第16-17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之仿真武士刀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11941號函暨檢附鑑驗資料共4紙(含刀械鑑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8-23、25-28、26-27、
28、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23頁】,此外,復有仿真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仿真武士刀1把,其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總長約94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11941號函暨檢附鑑驗資料共4紙(含刀械鑑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23頁),被告持該長度刀械朝告訴人洪逸航揮舞之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與人近距離爭吵時持此種刀械靠近揮舞,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武士刀令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噪音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
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糾紛,即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手段非和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真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認定該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刀總長約94公分、刀刃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11941號函暨檢附鑑驗資料共4紙(含刀械鑑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23頁),雖非屬違禁物,然該刀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告訴人當時所持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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