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7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要求甲○○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間之其中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三林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自99年1月起將連續12個月每月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420元,請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方能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2段268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轉帳匯款29,377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正犯成員提領一空。(二)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12月7日晚上9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為購物臺之服務人員,誤將乙○○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請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設定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8)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勛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8日凌晨0時43分、凌晨0時52分、凌晨1時
15分、凌晨1時35分,分別轉帳匯款7,123元、7,123元、2,929元、5,875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正犯成員提領一空。嗣丙○○、乙○○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重開戶後,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張上,連同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放在存摺之封套內,再放在伊之外套口袋內隨身攜帶,直到因本案接獲警局通知單時,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2月25日營字第0981101221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遭正犯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上開函文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②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他人提領或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被告卻自陳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同一處集中放置在同一處而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間,存款100元重新開戶後,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起裝進存摺封套內,放在外套口袋裡隨身帶著,想說應徵工作會用到,且放有存摺、提款卡之外套口袋內並未放置其他物品云云,既然被告為求職所需,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裡天天隨身攜帶,何以被告竟對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毫無所悉,迄至接獲員警通知,方查覺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事,亦與常理有違。復參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存入100元重新開戶後,迄至同年12月7日方有以提款卡提領106元之紀錄,復於同日起即出現存入現金後,立刻於同日將該筆現金領出之異常使用情形,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應係在9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之其中1日。
⑶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入或提領不法詐騙所得之用,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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