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序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和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本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59元,及其中36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原告之追加,致本件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被告訂購「16GbToshibaFlash」
(下稱系爭產品),共10,000PCS,每PCS單價為3.62美元,總價為美金36,200元,以97年5月13日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0.873元換算,共計1,173,483元(含稅價額),有被告出具之「預約發票」足憑,雙方並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至少80%數量之容量保證98%(即1960MB),並為good-die封裝,被告公司代表人甲○○更於同年6月16日之報價單上加註「這10K全部為gooddie封裝」。
兩造簽約後,原告遂於97年5月14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將買賣
價金1,173,483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依約交貨10,000PCS之「16GbToshibaFlash」給原告;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產品10,000PCS,交由客戶進行生產,惟客戶在生產前經由測試,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有3,070PCS為不良品,即有容量不足之情形,不良率高達30.7
0%。同年月30日原告將該批3,070PCS之不良品退還給被告,並於同年6月9日交由被告進行重測。97年6月25日,被告回貨2,945PCS,短缺125PCS,並出具一份備註說明處理經過,認其所回貨之2,945PCS,其中項目l以及項目2共945PCS,為16GB足容量,並認為根據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為16GbFlash80%數量保證,除原先已交貨而無瑕疵之6,930PCS,只要再補足1,070PCS為16GB足容量,即符合原交易條件,即80%數量;又被告亦認為其已代為Storing16GB足容量1,705PCS,加上原先已交貨而無瑕疵之6,930PCS,共8,635PCS,總計86.35%為16GB足容量,而認已符合雙方同意之交易條件。
被告所稱回貨後之數量已符合雙方同意之交易條件,實與事實
完全不符,其乃被告主觀之說法,並根據被告所出具之97年6月13日出貨單,項目l記載「1920MB、1,705PCS」,亦即該1,705PCS的容量只有1920MB,根本未足16Gb容量,蓋所謂16Gb之容量係指16Gbit容量,而8Gbit=1Gbyte,所以16Gbit容量即等於是2Gbyte;又1Gbyte=1024Mbyte,所以2Gbyte容量即等於是2048Mbyte;換言之,16Gb容量即等於2048Mbyte(2048MB)。而兩造所約定之容量定為1960MB,若將1960MB除以2048MB,容量應為95%,雖契約定在98%,最主要原因是考量到會有百分之1%~3%的落差,因此只要在95%~98%範圍內,一般在標準上均是可接受的,是以在此範圍內之容量才是所謂的「gooddie」封裝,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容量僅有1920MB,除顯不符合兩造1960MB容量之約定外,其容量亦僅有93%,已在一般「gooddie」封裝標準之範圍外,因此,被告所回貨之1,705PCS,顯未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容量。
又所謂「gooddie」之名詞係為封裝處理過程中一種常用之業
界術語,其對應的名詞係為「inkdie」,二者之差異是在於進行晶粒測試時對良品與不良品之區隔。在晶粒測試的過程中會針對容量不足、缺角、刮傷或經過可靠度測試功能失敗被認定為失敗的有瑕疵產品部分以ink(打點)做標示,而被認定為inkdie的範圍;反之,無上述瑕疵情況的部分即為「gooddie」的範圍;簡言之「gooddie」就是良品封裝,「inkdie」則是不良品封裝。而在晶圓廠出售晶圓(wafer)之時,會將晶圓測試後之資料儲存在磁碟中(mapping資料)提供予買方,該等資料可透過封裝廠所用之DIEBONDER(晶粒挑揀機)中之光學透視鏡頭(CCD)去分辨「inkdie」、「gooddie」,並將沒有打點之部分(亦即gooddie)優先進行封裝,「
inkdie」則留在藍色膠模上黏住(稱之為bluetype);相對地,如果忽略挑揀分辨的程序而直接同時對gooddie與ink
die部分進行封裝,則不同品質的封裝成品(亦即經過封裝完成之晶片,也就是Flash,所謂的快閃式記憶體)就會混雜,對於買方進行運用上就容易產生困擾以及對品質認定標準之爭執,買方甚至需要對所有的封裝成品進行重新的功能與容量的測試,並進而產生額外且龐大的測試費用,也因此,交易過程中買方往往有直接對供應者提出其要求標的為「gooddie」封裝之請求,以避免上述爭議之發生。至於gooddie的品質要求部分,在封裝後可允許於數量上存在有1%-3%的誤差,而該良品之認定則係以雙方約定的容量為準:1byte=8bit,故16Gbit=2048Mbyte(G表示10的9次方,M表示10的6次方)。因此,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在「ProfdrmaInvoice」(預約發票、或稱估價發票,純粹形式之發票,還沒有實際交易之發生)之要求係為「容量保證98%(1960MB)ToshibaFlash為gooddie封裝」共10,000個,且容量一定至少要在1946Mbyte(95%)以上,才是真正達到good-die的第一條件,因為每一片晶圓都會有誤差(1-3%),不可能所產出的晶片,每一片都達到98%;至於低於1946Mbyte(95%),它的速度會變慢,價格則列入inkdie等級。是以,在ProformaInvoice上,被告既坦承這10K是good-die等級封裝過的,並且有被告親筆簽名證實,則沒有所謂保證80%的問題;換言之,依正常的業界規定,這10K的貨品,必需是有97%至98%應該是2007Mbyte,有2%至3%可為1946Mbyte以上,另外20%,只要高於1946MB(符合good-
die製程)即可接受,若是低於1946Mbyte的容量,即已列入
inkdie等級,原告無法接受。故而,在封裝處理過程中,係允許以被認定為「gooddie」之晶粒進行封裝之程序,而不允許被認定為「inkdie」之晶粒進行封裝之程序,然由被告所提供之成品中,有3,070個成品係被認定為瑕疵品,其瑕疵最基本的發生原因即是其在容量的要求顯然與設定的容量有明顯的落差而不符合要求,亦即該3,070個產品係屬於「inkdie」的範圍,也因此,被告應是以good-die與ink-die一起生產的方式進行封裝,而未依照合約之約定以全部被認定為「good
die」之晶粒進行封裝處理。IC等級與用途:
㈠從IC的等級來分,可參酌卷內工研院之函文,其說明之第2點
中,IC有98年2月3日所謂的good-die(良品晶片)與ink-die(不良品晶片=有瑕疵的晶片)之差別,而經過封裝(包裝)加工之後(用黑色膠體封住),變成一顆顆的IC,當封裝出來之後,就產生出IC的等級差別;此邏輯是相同於被告所提的答辯狀中關於正規IC(original)與次(級)品IC(dowrade)之區別。換言之,先有晶圓(wafer)的製造產生,然後透過封裝的切割,形成一小片狀的晶片,後以expoxy與粉狀的modelingcompond混合加工包裝成塊狀後,再加上多次的反覆烘烤,最後形成IC。IC的好壞等級,從晶圓廠所附的磁碟片中,會自動挑選好(良品gooddie)壞(不良品inkdie)晶片,需求者可以不管好壞晶片同時一起封裝,也可以先將好的晶片先封裝,壞的晶片可以累積到一定的數量,才加以分類和封裝及測試。
㈡從IC的用途來分,IC可分兩類,一種是logicIC(邏輯用的IC
),另一種是MemoryIC(記憶體用的IC)。MemoryIC,又分多種,包括SDRAM(可用在DVD或遊戲機或電話機板等等),DDR(可用在電腦記憶模組,手機模組等),Flash等。Flash當中又有分Nor-Flash,Nand-Flash,And-Flash,而兩造所提之交易標的物為Nand-Flash,是故,Nand-Flash,又可分為兩種,就是良品晶片(gooddie)包的,和不良品晶片(inkdie)包的Flash。在IC的黑膠體的正面,打上原廠的mark,如Samsung,Hynix,Micron等這些知名的大廠品牌與料號等,再加上使用的是原廠的內外盒裝箱,稱之為原裝貨(originalflash),如果是小廠打上的mark,或是打上的只是為了區別製造者所想要區別的字體或者是符號,稱之為OEMbrand,有些是根本沒有打上任何字體或是符號,只有在IC背面打上一些字體做區別,則稱之為Nobrand;但這些OEMbrand或者是Nobrand的flash,一樣也可以用good-die包成Flash;惟僅得限定在某種產品(頻率低)才可使用,即不良品需要搭配特定的主控加以測試才可以使用;良品的晶片,則可適用在各種產品,且不需要挑主控與挑測試機台等等。
兩造交易狀況:
㈠97年5月14日:成交日,訂單上的Remark中,已註明是Toshiba
flash,goood-die封裝;但被告實際所提供的貨,並非是Toshiba原裝貨,而是Toshibadie,flash的正面打的是HVPE品牌。
㈡97年5月30日:原告將容量不足的3,070PCS退貨,但未給予簽收單。
㈢97年6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重測。
㈣97年6月13日:被告將3,070PCS重測,並返還,然返還之產品
最多僅有1920MB,換言之,上開數量3,070PCS全部都不是當初所訂購的要求容量即1960MB。
㈤97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這10K的貨品,全部為良品(gooddie)的晶片所封裝,如果是,請當面再次簽名。
㈥97年6月25日:被告再次返還2,945PCS,並在翌日出貨單內的
最後一頁,第9點中聲明:若將125ps的現全價款14,669元退還,以後不再處理此案的相關問題。
另依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3日出具之ORDER中記載(附件七),
被告於97年5月28日賣了兩批貨給原告,其中第二批為次級品,共2,969PCS,所以在description中,多加了一個「down」字,表明此批為次級品(dow-grade),就是從2gbit(=256Myte*8bit)分類出來的不足容量的貨品,但容量可保證為1gbit(=128Myte*8bit)。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中之3,070P
CS產品,其容量顯不足約定之容量,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此外,原告所指有瑕疵之3,070PCS系爭產品,僅為系爭合約標的之一部,且與其餘已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性質上不能分離之事,則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自得僅針對3,070PCS系爭產品部分,為一部之解除契約。
原告已於97年9月26日以大溪南興郵局第00089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中3,070PCS系爭產品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予原告,每件單價為3.62美元,以97年5月13日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0.873換算,據此計算,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中3,070PCS系爭產品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共360,259元(含稅價額),及自被告受領該360,259元之日即97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兩造經過幾個月的庭期,在在顯示被告從頭至尾都是以
「欺瞞」方式與原告進行交易,導致原告傷痕累累,損失至為嚴重,甚至到了法庭,被告仍以「隱匿」的方式,不願將實際資訊提供。又被告係以低價方式買入「未測」貨品,嗣高價以直接或間接誘騙方式,賣給對測試技術不明之需求者,其所獲的利潤驚人至極,可高達30%~100%以上,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要求100萬元之商譽損傷賠償,暨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發院鑑定報告費用13,000元及發函之3,000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曾委託測試廠測試本次交易Flash
顆粒,其測試廠出示報告即「FLASH不良報告」中載明‧‧‧等語。惟原告在此聲明,原告從未將這10K產品委託給任何其它測試廠重新做測試;相對的,上開「FLASH不良報告」產生之真實情況如下:
⒈原告收到被告送來的10K貨,當天即用快遞方式賣給大陸地區
客戶,客戶針對這個10K的貨,先是做了部份貼片(SMT)後,發現有3,070PCS為不良,客戶要求這3,070PCS要退貨,因為價格一直在跌,原告遂要求客戶先提出檢驗報告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當原告收受上開報告後,傳真給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業勳 先生,請其先分析真正的原因,然被告卻遲遲未提出解決方案,嗣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同意3,070PCS收到後退款;惟原告將上開不良品退給被告後,被告卻不願退款,反而變相辯稱其係好意並免費幫忙原告測試,是被告顯有意將整個事實扭曲,顛倒是非,黑白不分。
⒉原告客戶所提之「FLASH不良報告」係因發現有不良品要求退
貨,原告要求客戶提出證據,而客戶所提之「FLASH不良報告」,係在分析和測試Flash的品質狀態,內容如下:
⑴有關信號的傳輸影響。
⑵Flash與其它零件之間的相容性。
⑶記憶體的老化狀況。
⑷記憶區塊分佈的影響。
⑸Read-Write寫入與讀出的狀態。
⒊以上項目則是所有memoryIC(包括SDRM/DDR/nor-and-nand
flash)該有的品質測試基本動作。再者,原告當初買的產品就是good-die封裝的flash,何須將系爭產品送到大陸地區做測試,豈非多此一舉;遑論臺灣地區亦可進行測試,將貨品運送至大陸地區,尚須經過3至4天的測試時間,加計往返時間,約須2星期左右,原告豈有必要冒價格下降及路途往返之風險。
㈡又被告所提之網絡上價格亦僅止於參考,並非係業界該遵守之實際買賣價格,說明如下:
⒈現今最大之買賣市場是在大陸地區深圳,並非臺灣地區,且全
世界80%以上的Nand-flash是在韓國(Samsung/Hynix)與美國(Micron)製造,18%是日本委外生產(Toshiba),2%是臺灣的茂德公司生產(此部份係由Hynix轉投資資金與技術給茂德公司生產,最後是由Hynix自行主導賣到大陸地區或返回到韓國)。臺灣市場幾乎為零生產狀態,因為台灣的DRAM廠,沒有一家有Nand-flash的製造技術,既然沒有技術,也沒有產出,試問臺灣的www.dramexchange.com.tw網頁有何立足之地及可信度可言。又上開網頁,當初係由集邦科技公司開發,最後賣給威剛科技公司(a-data),此家公司主要係做消費性電子成品與零件買賣,並非專業網路設計與行銷公司,威剛科技公司之所以買下此網頁,據傳聞亦係為了特定用途,做適時的拋售庫存,賺取價差。
⒉若要參考最準確之網頁價格,應是大陸地區的www.dram.com.
cn網站才是世界公認的參考價格;www.dramexchange.com.tw和www.dram.com.cn網站,在去年一整年裡,dramexchange在網頁上之價格,幾乎每天都高於dram網頁價格,而眾所週知的是,現在的國際最大市場是在大陸地區,並非臺灣,最後的行銷目的地也是大陸地區,如果係依照dramexchange網頁價格做買賣,幾乎是很難成交。此外,百年來的金融風暴,2008年一整年的價格是天天在下降,相對的,買方市場議價空間大;而經過2008年一整年的集體拋售庫存,Samsung,Hynix,Micron也減產80%,在量縮與需求低瀰之情況下,整體市場於97年12月中旬後,價格開始上揚,現則轉現不同的買賣強弱態勢,即賣方市場(供應商)。是以,被告雖於答辯狀中陳稱當時之價格為美金4.55/pc,然當時為買方市場,議價空間大,就算是原裝貨的買賣,買方也可以要求減個一折的單價即可出售,更何況是OEMbrand,OEMbrand則係以2至3折減價即可買到,所以兩造以美金3.62/pc成交,算是合理。另原告不可能用美金
3.62/pc的價格去購買僅有80%良率保證的貨,因為若如此,原告得付美金4.344/pc的成本,才有辦法承擔所有的風險,這比當時的原裝貨(美金4.095=美金4.55×0.9)來得更貴,試問原告何須冒此風險;何況原告買賣IC已有8年多的經驗,這麼簡單又重要的計算公式,豈會不知其中的道理嗎?此外,原告所提之沅順/錠鶴採購一覽表,乃另外兩家供應商的交易,前後時間所購買的數量/容量/價格一覽表,很明顯的與被告的交易價格(2GB,美金3.62/pc2008年5月14日)相比,當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係合理之價格,並未特別便宜。
㈢另兩造間經過多次交易,雙方早已有先例,即清楚表明何者為
次級品,何者是良品。同時,原告也是做買賣Flash的公司,原告無權質問客戶是否要轉賣,還是要自己用或用在哪一種產品之上;因為當時的變數太大,再加上當時的價格天天跌,沒有人會想要留庫存,所以一般皆是一買一賣,一進一出,而被告辯稱原告知道哪一批貨是inkdie封裝過的,實屬荒謬之論。
㈣被告另辯稱其曾稱,若返回14,669元(125ps)的款項之後,
另外的1,070PCS(保證80%)也都不管了,算是此案終結部分:97年6月25日當天,被告拿了兩份空白還沒簽名的出貨單,其中一份要原告簽名,另一份則是給原告保留,等到原告簽到最後一頁時,猛然發現這根本不是出貨單,而是一份條件式的切結書,一份出貨單,卻要原告簽4個名字,請問豈是真正的出貨單,實質是製造假象,意圖讓原告在不小心之情況下,把最後一頁給簽了,這樣原告就根本沒有機會挽回3,070PCS的索賠權益。
㈤對被告所提之附件㈠測試內容與數量統籌表部分,原告否認之
;⒈原告所買的貨是10,000PCS,要求正印上是No-brand,換言之
,是不應打上任何符號;當然在購買前或PI上,被告也從未告知或註明其公司的IC上有任何符號,顯然是在原告收到貨後,才發現有字體;且因正印上打的只是一種字體,並非某一家公司的代號,或是有其他的意義,只要不讓原告客戶發現貨源,原告則免強可接受,故只要容量至少足1,945MB,數量為10,000PCS即可。
⒉產品編號的實際情況:在正印第一排所打的字體是HVPE4F3,
第二排所打的是0814或0815,只是一個週期,意義是2008年第
14、第15週所生產;若該批貨有參雜到這麼多週期所產生的IC(從0803到0813),這種現象即少之又少,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如此。再者,0803至0813這一批的IC正印字體深淺程度與0814至0815這一批的IC正印字體深淺完全不同,當初原告收到10,000PCS時,字體上清一色打0814至0815週期的字體,而不是0803至0813週期的字體,但沒想到被告將3,070PCS退回給原告之後的字體中,有2,000PCS卻與當初交貨的字體不同;在3,070PCS要退回之前,也未曾預先告知過125PCS的狀況,直到原告拿到貨時,被告才告知少了125PCS,很顯然的是3,070PCS,疑似被作假,或被換貨,或被掉包之嫌。
⒊被告對125PCS之處理:既然945PCS已經列位為不足容量,當然
整個3,070PCS就是根本不可能會接受被告所言係因125PCS不足容量,所以就「全數拒收」,此乃被告圓謊之詞。再者,被告只要在出貨單上寫上125PCS要用現金退回即可。
⒋IC的內外觀:對於IC正印上,如果不是正規的貨品,或是不知
明的打印,只要把它歸類為OEMbrand,所以只能把HVPE4F3當作是一個brand的代表,0803至0815只是個製造週期;IC的內部也無法儲存任何的資料,因為IC沒有被安裝在板子上,和其他零件一起運作,那是根本無法發揮任何作用的,所以IC的內部也根本無法有所謂的產品編號存在,至於被告為何要如此分類,原告則不得而知。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59元,及其中36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茲就本件買賣交易標的物,在市場上之狀況說明如下:
㈠正規IC(Original)與次品IC(Downgrade):
隨身碟內使用的快閃記憶體(FLASHMEMORY)在出廠時,如同LCD面板上會出現亮點一樣,也會出現部份的壞區,晶元切成每個IC時也會分成「正規」和「次品」(DOWNGRADE)。這個也好比LCD有A規和B規面板的差別一樣,而隨身碟可以利用本身內部的晶片來掃描出可用的區域來使用,所以有些1G的隨身碟在使用時只有800MB或更低之容量。而次品中又能分出A、B、C、D等四級;有些非常低價的大陸品使用的就是C或D級拼裝成的;這類產品由於先天在製程上就有暇疵,所以在使用壽命上較無保障。
㈡正規IC-OriginalFlash定義:
可以配合各家主控直接上線生產,不需另外做IC測試分析,不需另外設定測試條件、參數;在產品的應用上比較多元,不被局限。
㈢次品IC-DowngradeFlash定義:
利用測試技術將DowngradeFlash較好的顆粒IC篩選出,則是各家主控IC特性所在,亦是主要核心技術之處。測試工具分成軟體暨硬體兩部分,各家主控IC會有相對應的軟體相互配合。
在測試的同時,已經判定已測物(Flash)必須搭配哪個所對應主控;各家主控也會因應技術提升、記憶體(Flash)製程的改變等種種因素,進而推出不同IC;如聯盛UT163/UT165則為不同測試方案,芯邦2090/2090E/2091/2092亦是不同測試方案;其中,測試條件不同即參數設定不同,亦造成所測試Flash特性各不相同。又Flash測試完畢後,可依其特性製做成各式不同產品,SD卡、隨身碟等;然而在生產過程中,製造商會依照供應商所提供的條件對應該配合的主控、及其他被動元件,如電容、電阻、振盪器等,減少在生產過程料件(Flash)之損失。
㈣DowngradeFlash交易前買賣雙方會將Flash測試參數定義完整,以減少交易雙方爭議,其參數定義列舉如下:
⒈主控選擇。
⒉測試主控版本。
⒊Flash品牌。
⒋Level測試參數值。
⒌ECC測試參數值。
⒍文件比對保證。
⒎格式化總類。
⒏支援單通道或雙通道。
㈤記憶體容量計算:
⒈一般來說,Windows作業系統所規劃的是二進制的計算方式,1
MB=1024KB,而我們的FlashMemory容量在ControllerIC的運算方式中是採用十進制的,因此1MB=1000KB,所以當在Windows作業系統中看到的會是二進制的表示方式。因此不管是哪個品牌的隨身碟,都不可能看到跟外包裝所標示容量相同之狀態。
⒉本次交易Flash容量計算則為16Gbit=2GByte=2000MByte。
基於品質掌控98%,另有1%至3%折損,則計憶體容量應落於97%至95%之間,即1940MByte至1900MByte之間。計算方式如下:2000MByte×(97%)=1940MByte至2000MByte×(95%)=1900MByte。
⒊被告在訂單交易中,註明多項條件,亦經由原告同意後達成交
易,証明本交易雙方都了解,本次交易的產品非正規IC,為次品IC。原告委託測試廠測試本次交易Flash顆粒,其測試廠出示報告中載明:測試主控:USBEST-UT-165-L48;測試工具:
單貼;工具版本:1.85.10.0;測試方法:低階格式化、寫入測試、單通道測試;以上總總條件皆為次品IC測試規範,再次證明原告明確知道本次交易為次品IC,非正品IC,交易後,原告屢次以正規IC條件規範要求被告履約,實在有違情理。
茲就本件買賣交易標的物交易金額說明:
㈠記憶體交易買賣在市面上有一可參考網站:網址:http://www
.dramexchange.com/#flash,這是業界公認的參考標準,其網站中所標示的金額為正規IC當時的價格,而記憶體價格一日三價,其網站也會在固定時間更新公布。
㈡被告在本次交易提供的產品價格為美金3.62遠低於當日DRAMEX
CHANGE所公佈的價格;次品價格約略為83%至87%的正規品價格,以當日網站公佈16G平均單價美金5.05來說,當日次品價格約落在美金4.19到美金4.39之間,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雙方均了解,所提供的產品不是正規IC,故得以較優惠價格買賣。
交易過程簡述:
㈠97年5月14日: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確認交易條件與價格,雙方簽署PI,並回傳,交易確認。
㈡97年5月15日: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親自交貨於桃園縣○○鎮
○○○街○號,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收,記憶體上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
㈢97年5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原告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業
務陳業勳,表示所交易之該批貨物有3,070PCS未達16G交貨標準,惟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向原告表示,當初交易條件為保證80%數量足容量,若要退貨必須整批全數退回,但原告表示無法全數退回,因為原告已將該批貨物測試足容量的部分售出,故被告只能採用補足80%數量足容量之方案,來達成當初議定之交易條件,故附記憶體上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檢附測試報告由RON陳業勳簽收領回。
㈣97年6月2日:因被告已無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之產
品可供原告更換,經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示直接由退貨貨品中取出1,070片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並補回1,070片(保證容量16G數量100%)單價較高之記憶體IC編號為HVPE4F30814~HVPE4F30815(並無要求原告須補足價差部分)。
⒈記憶體上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產品為容量保證
16Gbit數量保證80%)⒉記憶體上IC貨號HVPE4F30814~HVPE4F30815(產品為容量保證
16Gbit數量保證100%)㈤97年6月3日:由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親自歸還原告2,000片記
憶體上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並隨貨另外附上1,070片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14~HVPE4F30815合計3,070片,並以口頭告知原告,此1,070片記憶體IC為保證容量16G數量100%之產品,來達成雙方最初議定之交易條件(保證80%足容量),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簽收此批3,070片貨品。
㈥97年6月9日: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業務陳業勳免費代檢測其3,07
0片記憶體(業界檢測16G記憶體費用為美金0.2元),被告秉持服務精神,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要求以芯邦主控程式2091/LV=9/ECC=1,並無提出記憶體容量要求,被告則以記憶體容量1920MByte做為檢測標準,進行檢測。其中交付陳業勳之記憶體數量為2,000片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1,070片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14~HVPE4F30815及無貨號之記憶體5片(檢測人員清點數量時發現,原告未告知),合計3,075片。
㈦97年6月12日:被告檢測完畢,檢測結果如下:
⒈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03~HVPE4F30813(此產品為容量保證
16Gbit,數量保證80%)其中記憶體容量16G為760片,記憶體容量未足16G為1,240片,共計2,000片。
⒉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14~HVPE4F30815(此產品為容量保證
16Gbit,數量保證100%)其中記憶體容量16G為945片,記憶體容量未足16G為125片,共計1,070片。
⒊記憶體IC無貨號5片(非被告所出之貨品,惟原告故意穿插在貨物當中並未告知,意圖不明)。總計3,075片。
㈧97年6月13日:因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14~HVPE4F30815中
記憶體容量未足16G為125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認定與同年6月2日換貨1,070片時被告告知之條件不相符合,故全數拒收。
㈨97年6月19日:同年6月14日至19日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致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欲將該批貨物(3,075片)取回,並於同年月16日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公司手上之(PI)上用手寫(這10K全部都是gooddie封裝)並簽名,才願交貨簽收。實質上原告為了爾後訴訟欲埋伏筆,此意圖相當明顯,並於點收過程中將5片無貨號之記憶體IC直接取回,認為乃其所有,其他3,070片又再次拒收。
㈩97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再次致電被告,經雙方溝通協調後將該批貨物送回,並簽收2,945片。
97年6月25日:因被告此時已無其他記憶體IC貨號HVPE4F30814
~HVPE4F30815可供原告換貨,被告希望本次事件儘早落幕,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以維繫兩方良好買賣關係;惟原告於簽署過程中發覺,其內容提及此案將終結心有不甘,所以將最末頁之簽名取消,最後雙方未達成共識,本事件不了了之。
被告處理本案件之態度陳述:
㈠理應各公司所開出之PI(Proformainvoice)上所註載之交易
日期、產品品名、數量、交易條件等,經由雙方同意後簽署確認,整個交易過程須比照PI上所載之條件來完成交易;若有任何疑慮應當於PI簽署前提出,並修改PI內容;PI理應代表一家公司對外之誠信並非兒戲。
㈡記憶體之價格本為浮動價格,每日價格不同,被告深知其道理
,希望能儘早協助處理本案,並積極向原告提出各種不同方案解決,惟屢次遭原告拒絕及刁難,且在事件處理過程中記憶體價格直直落(從97年5月18日記憶體每日最低價格美金4.55元到同年月30記憶體每日最低價格為美金4.15元),其中因為價格波動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原告卻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本件訴訟,殊不知被告亦在本次交易中付出眾多資源成本(多次往返送貨、代為檢測記憶體費用等)。
㈢97年12月3日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庭上要求以內
容為正規品之規範來處理此事件,用good-die字眼來模糊焦點,使庭上認為被告違背誠信交易原則,參雜其他貨品;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一再強調被告未在其上註明此記憶體為未測品,實質原告於97年5月15日取得記憶體後,就未測品之處理程序,立即送往檢測廠進行記憶體檢測,其檢測規範為次品檢測規範,再再顯示原告了解本批貨品為記憶體次品而非正規IC。
是以,本件重點並非容量坐落在何處,而係約定之容量為何及市價,遑論被告所賣之產品僅保證80%,其餘20%不予保證。
再者,被告出貨時,打上編號係因擔心有調貨的問題,且該編號為被告公司的序號,不足代表什麼,每批貨的號碼皆有所不同。
綜上,爰依法提出答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交易過程:
㈠原告於97年5月14日向被告訂購「16GbToshibaFlash」(下
稱系爭產品),共10,000PCS,每PCS單價為3.62美元,總價為美金36,200元,以97年5月13日台幣兌換美金匯率30.873元換算,共計1,173,483元(含稅價額),兩造並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至少80%數量其容量保證98%(即1960MB),並為gooddie封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於同年6月16日在「ProformaInvoice」文件上加註「這10K全部為good
die封裝」,有「ProformaInvoice」文件可參。㈡被告於97年5月15日出貨10,000PCS系爭產品與原告。
㈢原告於97年5月30日將其中3,070PCS系爭產品退貨與被告。
㈣被告於97年6月3日回貨3,070PCS系爭產品與原告。㈤原告於97年6月9日將3,070PCS系爭產品交由被告,並要求重測。
㈥被告於97年6月13日回貨3,070PCS系爭產品與原告,惟原告拒收。
㈦被告於97年6月23日將其中2,945PCS系爭產品出貨與原告,經測試結果容量如下:
⒈容量為1920MB之數量為1,705片。
⒉容量為1750MB之數量為270片。
⒊容量為1500MB之數量為152片。
⒋容量為960MB之數量為494片。
⒌容量為800MB之數量為69片。
⒍容量為700MB之數量為17片。
⒎容量為480MB之數量為19片。
⒏容量為245MB之數量為21片。
⒐容量為120MB之數量為10片。
⒑FAIL之數量為188片。
被告尚餘125PCS系爭產品未出貨與原告。
原告於97年9月26日以大溪南興郵局第0089號存證信函,就其中3,070PCS系爭產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同意系爭產品每片之價格以117.35元計算。
伍、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容量為何?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兩造就系爭產品於97年5月14日簽訂「ProformaInvoice」文件,並約定:
我司(即被告)所提供16GbToshibaFlash至少80%數量,其容量保證98%(1960MB),ToshibaFlash為gooddie封裝。
同年6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於上開文件中載明:這10K全部為goodDie封裝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ProformaInvoice」文件附卷可稽,是由前揭文件內容得知,被告應提供至少80%數量,即至少8,000PCS(10,000×80%=8,000)其容量保證98%(1960MB),並均係gooddie封裝之系爭產品與原告等情,應可認定。惟兩造就上開「gooddie」之定義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得以兩造過去交易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參酌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㈡經查:
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
稱經發院工研所)97年9月23日(97)工研堯字第09003號函,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判斷是否符合所謂「gooddie」封裝之專業意見說明如下:
⑴就序茂科技有限公司司(即原告,以下簡稱序茂公司)提供下
列資料及該等資料所反應和業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簡稱和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資訊,提供否所謂「gooddie」封裝之意見:
①和業公司提供與序茂公司之「ProformaInvoice」文件影本,
其中載明和業公司提供10000個「16GbToshibaFlash」,其中係全部為「gooddie封裝」。
②序茂公司所提出給和業公司之退貨單與重測單,其中載明3070個成品遭到退貨,並要求和業公司進行重測。
③和業公司提供與序茂公司之出貨單文件影本,可知該3070個成品確實屬有瑕疵之產品。
⑵依據序茂公司所提供相關資料所反應之資訊,回覆說明如下:
①按,所謂「gooddie」之名詞係為封裝處理過程中一種常用之
業界術語,其相對應的名詞係為「inkdie」,二者之差異是在於進行晶粒測試時對於良品與不良品之區隔;在晶粒測試的過程中會針對容量不足、缺角、刮傷或經過可靠度測試功能失敗被認定為失敗的有瑕疵產品部分以INK(打點)做標示,而被認定為inkdie的範圍;反之,無上述瑕疵情況的部分即為gooddie的範圍;簡言之「gooddie」就是良品封裝,而「in
kdie」則是不良品封裝。②而在晶圓廠出售晶圓(wafer)之時,會將晶圓測試後之資料
儲存在磁碟中(mapping資料)提供予買方,則該等資料可透過封裝廠所用之DIEBONDER(晶粒挑揀機)中的光學透視鏡頭
(CCD)去分辨哪些是inkdie、哪些是gooddie,並將沒有打點之部分(亦即gooddie)優先進行封裝,「inkdie」則留在藍色膠模上黏住(稱之為bluetype);相對地,如果忽略挑揀分辨的程序而直接同時對gooddie與inkdie的部分進行封裝,則不同品質的封裝成品(亦即經過封裝完成之晶片,也就是Flash,所謂的快閃式記憶體;本案之封裝成品即為前述之「ToshibaFlash」,其中Toshiba係為品牌「東芝」)就會混雜,對於買方進行運用上就容易產生困擾以及對品質認定標準之爭執,買方甚至需要對所有的封裝成品進行重新的功能與容量的測試,並進而產生額外且龐大的測試費用。也因此,交易過程中買方往往有直接對供應者提出其要求標的為「gooddie」封裝之請求,以避免上述爭議之發生。
③至於gooddie的品質要求部分,在封裝後可允許於數量上存在
有1%~3%的誤差範圍,以數量1000為例,則應至少990~970個良品(即容量部份以2048Mbyte×98%=2007Mbyte為準),而該良品之認定則係以雙方約定的容量為準,其中容量的換算標準為:1byte=8bit,故16Gbit=2048Mbyte(G表示10的9次方,M表示10的6次方)。
④因此,依序茂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序茂公司與和業公司在
「ProfdrmaInvoice」(預約發票、或稱估價發票,純粹形式之發票,還沒有實際交易之發生)之要求係為「容量保證98%(1960MB)ToshibaFlash為gooddie封裝」共10,000個,故而在封裝處理過程中,僅允許以被認定為「gooddie」之晶粒進行封裝,而不允許被認定為「inkdie」之晶粒進入封裝之程序。
⑤然而,由和業公司所提供之成品中,有3070個成品係被認定為
瑕疵品,其瑕疵最基本的發生原因即是其在容量的要求上顯然與設定的容量有明顯的落差而不符合要求,亦即該3070個產品係屬於「inkdie」的範圍,也因此,和業公司應是以「gooddie與inkdie一起生產」的方式進行封裝,而並未依照合約以全部被認定為「gooddie」之晶粒進行封裝處理。
⒉又經發院工研所98年4月28日(98)工研堯字第04003號函,
就原告98年4月28日(98)和商02字第098042702號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⑴依據貴公司(即原告)來函所附之附件內容,雙方進行購買之
標的係為「16GbToshibaFlash」,並非購買晶圓(wafer)。
⑵因此,在「ToshibaFlash」為gooddie封裝,而至少80%數
量,其容量保證為98%(1960MB)的條件下,剩餘之20%數量仍應為gooddie封裝,惟其容量並未被要求到需為98%,因此一般之誤差容許值,其容量至少仍應具有預定容量之95%(亦即1946MB)。
⒊綜上,經發院工研所就兩造間所為本件交易提出前揭⑴「good
die」就是良品封裝,而「inkdie」則是不良品封裝,good
die的品質要求部分,在封裝後可允許於數量上存在有1%~
3%的誤差範圍,兩造在「ProfdrmaInvoice」(預約發票、或稱估價發票,純粹形式之發票,還沒有實際交易之發生)之要求係為「容量保證98%(1960MB)ToshibaFlash為good
die封裝」共10,000個,故而在封裝處理過程中,僅允許以被認定為「gooddie」之晶粒進行封裝,而不允許被認定為「
inkdie」之晶粒進入封裝之程序。⑵在「ToshibaFlash」為gooddie封裝,而至少80%數量,其容量保證為98%(1960MB)的條件下,剩餘之20%數量仍應為gooddie封裝,惟其容量並未被要求到需為98%,因此一般之誤差容許值,其容量至少仍應具有預定容量之95%等專業意見,核與交易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因此,本件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既約定為「good
die封裝」,且被告保證其中80%之數量,其容量為98%(1960MB),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餘未保證之20%之數量,為達其通常效用,其容量須應達95%等情,亦可認定。
⒋再者,經發院工研所就「gooddie」之定義,固說明乃指容量
至少仍應具有預定容量之95%,亦即1946MB之容量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經發院工研所就「gooddie」數值之定義,係依一般交易情形所作之認定,而在本件交易中,兩造約定之容量為何,尚應參酌兩造所簽訂之「ProfdrmaInvoice」文件內容,及交易上之習慣來作認定,以符誠信原則。次查,兩造所簽訂之「ProfdrmaInvoice」文件,其中就容量保證98%,即定義為1960MB,有兩造所不爭執之「ProfdrmaInvoice」文件在卷可稽;是以此推算,並參酌經發院工研所就「gooddie」之定義,乃指容量至少應具有預定容量95%之一般交易習慣觀之,兩造既約定系爭產品為「gooddie」封裝,則未保證容量部分,其容量應達95%之容量即應均達1900MB(1960MB÷98%=2000MB;2000MB×95%=1900MB)以上,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容量其中8,000PCS(10,000×
80%=8,000)需達保證之1960MB以上,另2,000PCS(10,000-8,000=2,000)之容量則需達通常效用之1900MB以上,始符合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容量,應可認定。
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其中如附件五被告出貨單所載之3,070PCS
是否符合前揭容量之約定?如不符,其數量為何?㈠查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容量,其中8,000PCS需達保證之1960
MB以上,另2,000PCS則需達通常效用之1900MB以上,業如前述,是扣除被告前已交付與原告之6,930PCS已達兩造約定之容量後,被告則尚需交付1,070PCS(8,000-6,930=1,070)達保證之1960MB及2,000PCS達通常效用之1900MB以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97年6月23日將其中2,945PCS之系爭產品,如下列
所示容量出貨與原告,尚餘125PCS系爭產品未交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其容量詳述如下:
⒈容量為1920MB之數量為1,705片。
⒉容量為1750MB之數量為270片。
⒊容量為1500MB之數量為152片。
⒋容量為960MB之數量為494片。
⒌容量為800MB之數量為69片。
⒍容量為700MB之數量為17片。
⒎容量為480MB之數量為19片。
⒏容量為245MB之數量為21片。
⒐容量為120MB之數量為10片。
⒑FAIL之數量為188片。
㈢是依前揭說明及被告於97年6月23日出貨與原告之2,945PCS系
爭產品得知,該2,945PCS之系爭產品均未達1960MB,僅其中1,705PCS達1900MB以上,故經計算後未符合兩造約定容量之數量,其中1,070PCS未達保證之1960MB,另295PCS未達通常效用之1960MB,合計為1,365PCS【1,070+(2,000-1,705)=1,365】。
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前揭系爭產品,不符兩造約定之容量,而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之數量為何?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系爭產品中,其中有1,070PCS之容量未達被告所保證之1960MB,另295PCS之容量未達通常效用之1960MB,合計為1,365PCS,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1,365PCS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無其他符合約定容量之系爭產品可供交付,故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有瑕疵之部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
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7年9月26日曾以大溪南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89號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3,070PCS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中有瑕疵之1,365PCS系爭產品部分,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足認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其餘部分,因其性質係屬可分離,且非屬有瑕疵之物,原告自不能就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解除1,365PCS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部分,應為可採;至其餘1,705PCS部分(3,070-1,365=1,705),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無可取。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發院工研所鑑定之報告費用13,000元及發
函之3,00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應就1,365PCS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亦無其他符合約定
容量之系爭產品可供交付,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就此1,365PCS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達兩造所約定之
容量,曾委請經發院工研所所進行鑑定,共計支出鑑定報告費用13,000元及發函費3,000元,合計1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發院工研所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證明兩造所交易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約定之容量,與本件請求之內容具關連性,且屬必要,是此一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允許。
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發院工研
所鑑定之報告費用13,000元及發函之3,000元,合計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從頭至尾都是以「欺瞞」方式與原告進行交易,導致原告傷痕累累,損失至為嚴重,甚至到了法庭,被告仍以「隱匿」之方式,不願將實際資訊提供;且被告係以低價方式買入「未測」貨品,嗣高價以直接或間接誘騙方式,賣給對測試技術不明之需求者,其所獲的利潤驚人至極,可高達30%~100%以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商譽損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其具體所受之商譽損失、損害之程度及價額等項,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商譽損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得解除契約之部分
為1,365PCS,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產品每PCS單價為117.35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160,183元(1,365×117.35=16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經發院鑑定報告費及發函費計16,000元,合計共176,183元(160,183+16,000=176,183),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有瑕疵之1,365PCS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83元,及其中160,
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