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63號被告 張福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10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全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福全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24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羈押期間,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因另案借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一第126頁、侵訴卷二第51頁反面),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尚無逃亡之虞,本案自無羈押之必要,乃停止羈押。
三、嗣因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於10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104年10月3日另案執行完畢後,原停止羈押之原因即將消滅,復以本案被告所為,業由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屬重刑;參以被告係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有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入監所前是租賃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並非與家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戶籍地,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新發生而恢復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0月3日起再執行羈押。
四、今被告第一次羈押將於104年10月6日到期(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103年9月17日至103年12月12日,再執行羈押之104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6日計4日),經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上訴)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