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等語,更改為「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並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12日4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89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171號卷第2頁)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南區
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家樂福賣場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48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含袋重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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