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警詢時雖曾供陳其毒品上手為綽號「 楊仔 」,於偵訊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小豬」購買,惟本件未有依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2日中檢宏直(甘)107毒偵3054字第14295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2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062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2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6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黃彥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14樓之5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3、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3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A5-4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56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284公克;驗餘淨重:0.2253公克,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1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