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59號原告 潘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張譽馨 律師被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合計50萬9,350元本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臉書發文予以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原告個人名譽、隱私之事項、依起訴狀附表4所示方式與內容張貼道歉聲明,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9,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又第二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510元(即:5,510元+3,000元=8,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