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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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
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佑倫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前科,素行不佳,竟又罔顧告訴人 鄭安妤 對其之信任,侵占持有告訴人之金錢,且迄未歸還,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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