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霖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佳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已知悔悟,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