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吳偉男 相對人 趙海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海瑞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資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聲請人以85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遵照上開諭知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提供85萬元為擔保金,以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102年9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2-3、5-7、10-13頁),可見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