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典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受刑人甲○○必按期到庭應訊,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寄存送達之要件及效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寄存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址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到署執行之送達通知單,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寄存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此見卷附該署送達通知書即明。從而,受刑人甲○○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到署執行,自非無正當理由不到署執行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拘提未果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與法實屬有違,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