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銘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享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收受。嗣A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陳巧絲 」,向 陳維忠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維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13時56分許,匯款各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嗣由A男以報酬利誘蔡銘享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蔡銘享對於轉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與A男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A男將本案華南、兆豐帳戶之存摺交還蔡銘享,再由蔡銘享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4時37分許,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15時8分許,在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於前開提領成功後,均立即將所提得款項及本案華南、兆豐帳戶之存摺上繳給在銀行外等候之A男,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自A男處收受3,000元報酬。案經陳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蔡銘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42至43頁)。
㈣、本案華南、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㈤、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10年11月12日兆銀板南字第1100000025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監視影像畫面(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㈥、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11月16日華銀北土城事字第1100000139號函(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兆豐帳戶之資料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其對於轉至本案華南、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A男指示,參與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與A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所為提供本案華南、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A男單獨對外行騙,而係A男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並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然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揭被告親身參與提款上繳之事實,此部分與提供帳戶之事實,具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檢察官補充之事實,並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且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A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告訴人陳維忠訛詐金錢得手,被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實行上開提款上繳之行為,侵害法益應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5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所示罪刑及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理貨員,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款上繳後自A男處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 劉濤 」,向被害人 楊淑涵 佯稱:投資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楊淑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2時、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旋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㈢、經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劉濤」,向被害人楊淑涵佯稱:投資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楊淑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2時、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該帳戶旋於同日12時32分,經臨櫃提領45萬元、於同日12時51分、52分,經持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涵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結果截圖、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第3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110年2月25日15時8分許,依A男之指示,持華南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等語,衡情A男若於同日約3小時前,有其他車手可供差使臨櫃辦理業務,只須指派該車手繼續任務即可,否則詐得款項隨時可能被凍結,A男豈會突然甘冒被告不願配合而拖延至款項被凍結之風險,利誘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且若帳戶名義人自始即能夠親自配合提款,更能減少臨櫃大額提款遭懷疑而通報之可能,由此可見,於110年2月25日12時32分,臨櫃提領被害人楊淑涵所匯入之45萬元之人,即為於當日聽從A男指揮,前往臨櫃從自身帳戶內大額提款之被告本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當日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即陳維忠、楊淑涵所匯入之款項,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詐欺集團侵害如不同被害人即陳維忠、楊淑涵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2次,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就被害人陳維忠、楊淑涵部分,分別所涉共同一般洗錢罪各1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從而,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楊淑涵部分,所涉共同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誤論以幫助詐欺、洗錢),與本案所起訴被告就被害人陳維忠部分,所涉共同一般洗錢罪,兩者間應數罪併罰,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楊淑涵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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