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請人 王豐隆代 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 張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且其有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將該機車交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配偶KHAMWAIWIJAN(中文名:
威將,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判決在案,下稱威將),並乘坐威將駕駛之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威將騎乘之機車與行人即聲請人甲○○不慎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腰椎外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外傷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四肢乏力無法行走等重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與威將是在同一工地工作,但我不知道當日威將有飲酒,要返家前威將看起來很正常,我並未聞到他身上酒味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將上開機車交給無駕駛執照且當日前有飲酒之配偶威將,由威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 嗣威 將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沿臺中市東光路外側車道由興進路往東光三街方向行駛至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東光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腰椎外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外傷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四肢乏力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嗣威將於同日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1mg/dL等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甲○○之配偶 王周雪玉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威將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案發目擊者 章英翹 、 曾冠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1464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威將之配偶,案發當日2人在相同工地工作,接觸密切,共處時間甚長,且案發時威將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被告與威將共乘機車,難認無發現威將已有飲酒之情形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陳稱:我與威將是在同一個工地內工作,下班前我們才會碰面會合等語,固可知被告與威將於案發當日雖係在同址工作,然2人縱係同在一場域內,於從事勞務之過程中,衡情本非會時刻相伴在側,因忙碌而無暇分神留心他人之舉措,核與常情無違,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親自見聞,或已然實際知悉案發前威將有在該工地內飲酒,自無從憑2人於案發當日在相同地點工作,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固於案發時乘坐威將駕駛之機車後座,而與威將有近身接觸,然證人威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只記得是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喝酒,但不清楚飲用多少酒,也忘記喝到何時等語,則在無法確知威將飲酒之數量與時間長短下,其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駕駛前開機車上路時,身上是否尚殘留濃烈而可輕易察覺之酒氣,已非無疑,參以嗅覺係人類五感之一,對於氣體嗅覺感官之感知能力本即因人而異,分辨氣味之敏感程度亦存有差異,是在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下,尚難認被告辯稱未察覺威將身上有酒味等語顯屬全然無稽,聲請人以案發後威將血液酒精濃度甚高、被告乘坐於機車後座,即認被告應知悉威將於駕車前飲酒之情,核屬臆測之詞,自無憑採。
(五)再者,聲請人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應用」報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違反性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等文獻資料為據,主張依威將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1mg/dL,應已有出現無法正常行走、情緒恍惚異常、語言不清、駕駛不穩等明顯酒醉之行為表現,被告當無未察覺威將已陷酒醉之可能云云,然則,上開文獻資料之研究內容,固皆有所本而具相當之參考價值,惟該等研究資料乃係透過抽樣調查統合彙算之結果,是否完全不受人種、性別、年齡、身形、生活習慣等影響,而可毫無例外、一體適用於所有人民,並非毫無疑義,參以證人曾冠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聲請人在我右前方快要到對面了,被告機車經過我,我看到他們雙方都有看到對方,聲請人有小跑步要通過,機車同時往右閃,才發生擦撞等語,足見威於駕車突見聲請人之際,尚能有閃避之舉措,已與上開研究結果所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0mg/dL會出現「意識不明」、「站、走及講困難」、「責任感喪失」等情形未盡相合,是被告辯稱:當時我看威將很正常等語,要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將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威將騎乘,顯具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車輛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然此僅屬於行政罰規定,車輛所有人是否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得僅憑車輛所有人將汽、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即認應負過失刑責。而查,本件被告固令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威將騎乘前開機車,且乘坐其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坐在機車後座,威將騎乘機車上路後約7至8分鐘始發生車禍等語,足徵威將非毫無具備操控機車上路之能力,雖嗣後確與聲請人發生擦撞事故,並致聲請人受有前揭重傷,然本件事故乃係威將駕車疏於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不慎,見聲請人欲閃避時,閃避之方向恰與聲請人相同,始發生本件擦撞,此經證人曾冠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車禍事故與威將領有駕駛執照與否,核無必然之關聯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威將駕駛技術、經驗之欠缺或不足肇致,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偶然之事實,堪認被告出借機車予威將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至聲請意旨主張針對本案工地之工作人員、被告之雇主、工地之空間大小、被告與威將之相對位置、威將是否有在工地飲酒、下工時間、下工後2人是否另有飲酒活動、被告是否共同飲酒等節,檢察官均未經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及順序,且原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列其調查證據之憑據,所載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