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王萬清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雖以兼丙○○、甲○○、 馬奇傑張仲謀姚克明 五人之代理人提起抗告,惟未據丙○○等五人提出委任書,仍應認僅抗告人一人提起抗告。次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一號抗告人與乙○○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按。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查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該院管轄,而依法以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