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相對人滙豐財經大厦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三項:「會員大會應有本大樓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作成決議。」,與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相符,而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之住戶緊急大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均附有出席簽到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審理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是否過半數,遽謂相對人非依法產生,不具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其訴,尚嫌率斷。且卷內復無相對人大樓全部住戶之所有權資料,可憑計算出席人數代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合計過半數,因而將台中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