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145號
原告 許嫦惠
被告 林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嫦惠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起訴主張被告林森河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駛入花蓮縣○○鄉○○000號內停車場時,不慎擦撞伊停等狀態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右後側,造成保險桿移位、鈑金刮傷、變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92號判決在案(下稱前訴訟),此有被告所提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可知前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均與本件相同,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件,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經本院函詢原告亦以書狀表示本件雖重複起訴,但不撤回訴訟等語(卷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原訂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