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林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6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貸款

利息/手續費

計息本金

45,827元

177,637元

週年利率

19.929%

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

15%

起訖日

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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