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蕭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與自強路口時,因起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而由第三人 邱桂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104元(工資37,306元、烤漆20,100元、零件412,698元)。又系爭承保車輛雖為租賃小客車,然為長期租賃之小客車,性質應屬自用小客車,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3月計算折舊後為94,121元)。另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6,06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94,121元+工資37,306元+烤漆20,100元=151,527元,151,527元×70%=106,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沙簡卷第19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 衡平 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