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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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蔡俊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蒞庭論告時雖對被告蔡俊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查,被告於90年間因連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吳秋明 、 陳謝含笑 、 吳招枝 、 金孟珍 等4件搶奪犯行,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惟本院衡酌該搶奪前案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達11年之久,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受損害亦非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